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彩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焌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李焌瑋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李焌瑋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提出原告受損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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