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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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施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遊民,被害人編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見原告無家可歸,遂
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之住處予被告暫住,沒有想到被告竟然於103年12月
12日凌晨1時左右,在A女上址住處,見其回房就寢,房門
未關,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臥室,利用A女熟
睡酣眠,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之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先伸手進入A女之衛生衣內撫摸其胸部,並接續隔著內褲撫
摸其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自熟睡中驚醒
察覺受辱,旋即要求被告離開上址住處,並報警處理。A女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已且於105年9月1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319號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補
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匯款資料、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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