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6709、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軒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09號
第32419號
被告林秉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秉翰與林軒平等2人,平時分別在臺中
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巷11弄2樓201室及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1之1號5樓居住處等地,透過電腦設備登入網路,上網
連結網路遊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林秉翰與
林軒平復同時分別於上揭處所,以同上方式登入網路遊戲「
英雄聯盟」遊戲中為同一隊隊友,該連線遊戲有10人組成,
分成2隊互相攻堅,各隊間以同屬一隊成員始在螢幕上對話
格顯示而能閱讀之文字溝通戰術。林秉翰以角色「 美玲 的駱
駝蹄」登入;林軒平以「小點心87」角色登入,均為同一陣
線隊友,與另3位不特定登入同一遊戲之人共同組成一隊,
與另一隊競爭。詎雙方因遊戲情境互有文字表示,分別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秉翰竟以「上你媽的香阿」、「我才
剛幹完他」、「你媽都過世了」、「她被我幹道過世阿」、
「較(應為叫之誤)爸爸」;林軒平亦以「叫你去上香」、
「從小沒媽的人比較沒教養」等等足以貶損個人社會評價、
人性尊嚴之粗鄙言語,於上開5同隊之人均得透過該網路遊
戲而共見共聞之對話格上刊載,均足以毀損林軒平與林秉翰
之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之。(二)案經林軒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林秉翰訴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即告訴人林秉翰之供、指述。(二)被告
即告訴人林軒平之供、指述。(三)網路遊戲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侯凱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