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李 梅
被   告  嚴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月租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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