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瑞麟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四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
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債務金額業經鈞院100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後,尚餘不足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804元
,惟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執行,執行金額為294,119元,聲
請人業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請求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
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受理,尚未終結,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1579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應為其債權294,119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
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4,118元(計算式:294,119元
×5%×3年=4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末以,聲請人
欲停止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他債權人,該執行程序無由全部停止,
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