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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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在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在僑與 吳佩真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直至98年間,其2人因感情生變而分手。李在僑心有不甘,且懷疑吳佩真係在與其交往期間另結新歡,而欲向吳佩真索回其2人交往期間,為吳佩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惟遭吳佩真拒絕,致李在僑心生不滿,明知吳佩真所架設之無名小站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nance1
214),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經由網路連結而瀏覽觀看部落格上之留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99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100年3月1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無名小站之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而以「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你這種爛貨」、「濫貨一個」、「爛人一個」、「 賤胚子 」、「爛貨一個」、「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爛人」等足以貶損吳佩真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吳佩真。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在僑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公然侮辱告訴人吳佩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部落格留言版網頁資料共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0
0年3月1日7時4分(PM)在告訴人之前開部落格留言版張貼如附表一編號6之文字,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部落格留言版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惟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認為「沒有人會喜歡跟一個爛人聯絡」,乃係敘述性文字,不算侮辱云云。
三、本院查:
(一)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表示:「事情的起因,在於吳姓女子(按即告訴人)侵占本人資產,借錢背信不還,長達兩年的期間。該女在劈腿分手後,找出各種理由不還積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大約於96年開始交往,至98年分手,但中間他有糾纏很久,當時他在98年陪我參加考試,因為我考試狀況不理想,他就當場在考場發飆說要分手,後來他反悔,但我就跟他說是他提分手的,所以我堅持不復合。其實我有意將被告買給我的名牌衣服、包包、鞋子、筆電及其他東西歸還給被告,堆放在我家客廳,像座山一樣,請被告自己去領回,但被告有寫張字條給我,說不要我返還,希望我好好過日子,結果不到一個星期他就反悔,說要變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6年間開始交往,直至98年間,其2人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心有不甘,且懷疑告訴人係在與其交往期間另結新歡,而欲向告訴人索回其2人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所支付的各種費用,惟遭告訴人拒絕,致被告心生不滿,始會在告訴人所架設之前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
(二)被告在告訴人架設之前開部落格內所張貼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中,有關「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以上均詳如編號1所示);「你這種爛貨」、「濫貨一個」(以上均詳如編號2所非);「爛人一個」(詳如編號3所示);「幹」(詳如編號4所示);「賤胚子」、「爛貨一個」、「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詳如編號5所示)等用語,衡諸一般人之用法,均為對他人詈罵、蔑視之輕蔑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使人感受難堪,核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屬侮辱,要無疑問。而被告亦自承其在告訴人部落格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有關「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爛人一個」、「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等語,係屬對告訴人侮辱(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乃係以「爛人」2字穿插在其向告訴人催告還錢之文字內容中,顯見被告使用「爛人」2字,乃係因告訴人拒絕還錢,始以詈罵之言詞形容告訴人,藉此意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且足以使人感受不快,經核已非單純之敘述性文字,而已該當刑法侮辱之要件。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所架設之無名小站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nance1214),除以隱藏或設定密碼之方式外,任何不特定人均得經由網路連結該網路部落格而瀏覽觀看部落格上之留言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而其前開供述之情節,亦與一般網路部落格使用之常情相符;且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足證被告在告訴人前開部落格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內容,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如前所述之感情、金錢債務糾紛。然感情之債,是非對錯,本是各人看法不同,難以論斷;無論如何,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已是既成事實,對被告而言,理性面對因此而衍生之各項事務,乃是走出此一感情漩渦之不二法門;至於金錢債務糾紛,更是應訴諸法律,必要時由法院公斷。申言之,無論被告如何受有委屈,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陳之種種不是,均不容許被告公然以前開情緒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侮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責告訴人人格極為低劣,利用被告之感情,索討金錢,予取予求,事後卻完全不認帳,而無可取之處,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辱罵之話語,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所為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話語,雖是一種言論,但其內容乃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被告自己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及第311條之規定,即不在言論免責之範圍。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另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親及告訴人之母親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
(二)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先後在告訴人所架設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你這種爛貨」、「濫貨一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粗鄙文字,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同一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同理,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在上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爛人一個」、「幹」等用語辱罵告訴人,亦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幹」、「去妳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幹」、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又賤又爛」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1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99年11月14日、11月29日部分)及單純一罪關係(99年12月21日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之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要目的固均係向告訴人催討還錢,然被告所為之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即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1日、100年3月1日),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所犯於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1日、100年3月
1日,先後4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其前開所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1日7時1分(PM),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網路連結至告訴人所架設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網路部落格留言版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在告訴人架設之前開網路部落格張貼記載「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等文字內容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部落格留言版之網頁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前開文字內容我不是說告訴人,我是說這種人。而且,我說的是事實,是大家共見共聞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1、被告確曾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告訴人架設之前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部落格留言版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參以被告所張貼之前開內容,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張貼內容之情節,無非係指責對方欠錢不還、吃的、穿的、用的均花別人的錢等情,經核與被告之前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用以侮辱告訴人之情節類似,且被告又將之張貼在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部落格上,則前開張貼之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至明,是被告辯稱:前開文字內容不是說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中,使用「無恥」之用語,雖有負面評價之意思;然觀諸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等語,顯示被告使用無恥的用語,評價對象乃「欠人錢不還」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息,目的在於表達其主觀上認為「欠錢不還」的行為,是一種不知羞恥之行為。雖「欠錢不還」的行為,應為何種評價,是否已達「不知羞恥」或「無恥」之程度,乃屬見仁見智之主觀感受;惟審諸一般社會觀念,欠錢還錢乃屬一般而應遵守的行為準則,欠錢不還具有規避償還債務之惡意,被告因而依其主觀感受而給予負面評價,其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毫無意義謾罵,自不構成侮辱。
3、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參與心靈課程所需支付之學費,係由被告支應,此經被告供稱:「吳佩真要上心靈課程沒有錢,找上我的學弟,我的學弟表示幫她找找看,後來我學弟找上我,我幫吳佩真出那新臺幣(下同)3萬元,透過我學弟拿給吳佩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稱:「心靈課程部分,我本來也不打算用被告的錢,本來要申請一個基金,但後來這基金被人拿去使用還沒有歸還,被告也因此認為分手後我還使用他的錢,所以要我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金錢糾紛,因告訴人始終未償還被告代為支付的3萬元費用,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惡意不償還,進而認為告訴人此種欠錢不還之行為可恥,核與刑法所規定之侮辱有別。
4、基上,被告前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公然侮辱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另結新歡,且告訴人於分手後,拒絕償還被告為告訴人支付的各種費用,進而衍生金錢上之糾紛,未思循溝通、協調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不論是身上穿著之名牌服飾、手提包、鞋子,或是上課補習,相關花費,均係由被告支付,告訴人並曾使用被告提供的資金,購買貓、狗等寵物,以及筆記型電腦,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告訴人參與心靈課程所需的學費,亦係被告出資支付,事後被告除要求告訴人返還代墊心靈課程的3萬元外,並要求告訴人將交往期間出資購買物品變換現金償還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除了上心靈課程部分,其他部分都是在我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的,名牌衣服、包包與鞋子都是被告自己帶我去買的,我也承認我有抽煙,養貓、養狗也是先斬後奏,但是被告後來也同意說有寵物陪我比較不會無聊,上家教與補習班部分,都是被告找好之後,要我去上的,我是被動去上的,筆電也是被告說他自己不懂,要我自己去選的。心靈課程部分,我本來也不打算用被告的錢,本來要申請一個基金,但後來這基金被人拿去使用還沒有歸還,被告也因此認為分手後我還使用他的錢,所以要我歸還。其實我有意將被告買給我的名牌衣服、包包、鞋子、筆電及其他東西歸還給被告,堆放在我家客廳,像座山一樣,請被告自己去領回,但被告有寫張字條給我,說不要我返還,希望我好好過日子,結果不到一個星期他就反悔,說要變現」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並經被告供稱:「最後協議好,吳佩真要還給我的5萬元,當時吳佩真的媽媽也在現場,這5萬元中的3萬元是上心靈課程的錢,其餘
2萬元是包含衣物、筆電這些東西不用還現物給我,折價2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雖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協議歸還5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但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各種金錢花費,確係由被告負擔支應,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上心靈課程的費用,亦係使用被告提供的資金,被告並因於交往期間,觀覽告訴人在部落格張貼有關告訴人在現任男友床上睡覺並作夢之文章,因而發現告訴人在感情上對其不忠,遂不滿在告訴人身上花費甚多金錢,而要求被告除應償還心靈課程的3萬元外,並應將交往期間的花費以折價2萬元之方式償還,姑不論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交往期間的費用,是否適當,其要求告訴人償還分手後所代墊的3萬元費用,應非過份,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其要求,且覺得感情上遭受背叛,以致在告訴人網路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痛陳告訴人使用其金錢吃飯、喝珍奶、喝星巴克咖啡、買名牌衣服、包包、鞋子、上網咖、酗煙、養貓、養狗、上家教、上補習班、上心靈課程,卻劈腿找其他男人,為何已與別的男人在一起,卻花費其金錢,將錢丟在水裡都比花在告訴人身上有意義,對告訴人的印象就是拼命花別人的錢,且花別人的錢的時候還趾高氣昂,並不斷張貼的文章中要求被告還錢,文章內容並夾雜「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幹」、「去妳的」、「你這種爛貨」、「濫貨一個」、「爛人一個」、「賤胚子」「、「爛貨一個」、「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爛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堪認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在感情上對其不忠,且又不願歸還相關費用,以致未顧及告訴人的名譽,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認係應一時失慮所致,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主要目的在於抒發自身的不滿情緒,僅偶而穿插使用侮辱性之語句,並非句句均是毫無目的之謾罵,是其部分用語雖因超出法律容許之範圍而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告訴人知悉被告張貼之文章後,已使用悄悄話功能,將之隱藏,使他人無法瀏覽、觀看,此經告訴人與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正面),足認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張貼內容確構成侮辱之行為,堪認被告犯後已對自身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有所悔悟等一切情形,分別酌情科處罰金8千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罰金3萬元,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漏未記載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又賤又爛」等語,與起訴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等語,復將被告「李在僑」誤載為「 李在橋 」,因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99年11月14│說真的,「妳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不用│偵查卷第10│││日11時31分│去看什麼精神科了,妳早就沒救了,妳去│頁│││(AM)│死吧,我一點也不心疼妳,我只疼惜我的│││││錢而已│││││「幹」,丟在水裡也比丟在妳身上有用│││││,妳這麼有尊嚴的人,幹麻好意思花別人│││││的錢,還拼命的把別人的辛苦錢亂花,花│││││了我幾十萬還在那裡嘴砲,「去妳的」,│││││妳全家死光光啦││├──┼─────┼──────────────────┼─────┤│2│99年11月14│世界上就是有「你這種爛貨」,我已經認│偵查卷第10│││日12時1分│清了每天拿我的錢吃飯,喝珍奶,喝星巴│頁│││(PM)│克咖啡;拿我的錢去買名牌衣服,包包、│││││鞋子;拿我的錢上網咖,酗煙;拿我的錢│││││去養貓,養狗;拿我的錢去家教,補習連│││││筆電也是我買的,妳身上吃的喝的用的,│││││幾乎每一筆都是我的錢;最後甚至還拿我│││││的錢去上什麼心靈課程,丟錢到水裡,講│││││破嘴都沒用。│││││花了我幾十萬,沒有一分感謝,反而怪東│││││怪西,還劈腿找其他男人,「濫貨一個」│││││我跟你楚一起,我才快瘋了咧,噁心死ㄉ│││││人,好不要臉阿│││││請你還我錢,都已經跟別人在一起了,還│││││好意思繼續無恥的花我的用我的,請你還│││││我這部份的錢;跟我在一起ㄉ時候花的錢│││││,如果可以,也請你還給我,是一大筆的│││││錢││├──┼─────┼──────────────────┼─────┤│3│99年11月29│對壓,說的好有道理耶│偵查卷第9│││日11時21分│不過,可以請你拿出誠意來還我錢嗎?│頁│││(PM)│我想起來都會肝火上升耶│││││妳以前做的爛事情確實可以揮別過去,但│││││是...請妳還錢│││││討厭,「爛人一個」││├──┼─────┼──────────────────┼─────┤│4│99年11月29│濫用別人對妳的關心│偵查卷第9│││日11時26分│濫用別人對妳的疼愛│頁│││(PM)│濫用別人對妳的同情│││││妳可知道│││││我想起你來就只是滿滿的情緒嗎│││││『只會拼命亂花別人的錢』這是我對妳剩│││││下的唯一印象│││││「幹」││├──┼─────┼──────────────────┼─────┤│5│99年12月21│「賤胚子」│偵查卷第8│││日12時31分│「爛貨一個」│頁│││(PM)│在一起ㄉ時候吃喝花用都用我的提款卡,│││││亂吃亂喝花掉我幾十萬連用的筆電,穿在│││││身上的名牌衣服都是我的錢│││││反正妳就是很無恥│││││想到妳就讓人噁心│││││叫妳幫個小忙還要求別人求妳,拿出態度│││││去死吧妳│││││我幫妳多少大忙也沒聽妳屁過一聲│││││妳那麼厲害的話,何不快點還錢│││││真厲害的話,那幾十萬也可以還我阿│││││「妳就只是爛貨一個而已又賤又爛」,死│││││好││├──┼─────┼──────────────────┼─────┤│6│100年3月│沒人會想跟一個「爛人」聯絡的,我真的│原審卷第38│││1日7時4│很討厭想到妳但是,請妳還錢。│頁正面│││分(PM)│花別人錢的時候還趾高氣昂(莫非,別人│││││欠妳的?),叫妳還錢的時候就龜縮起來│││││,還想賴帳,這種行為就叫做不要臉。││└──┴─────┴──────────────────┴─────┘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100年3月│欠人錢不還這種行為真的好無恥喔│原審卷第37│││1日7時1│吃的穿的用的都別人的東西,連筆電都別│頁背面│││分(PM)│人的東西,連抽菸都花別人的錢,上課也│││││拿錢白上,好有品喔,還要告人造成別人│││││麻煩呢,這種人臉好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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