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寬指定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寬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李柏寬與 汪時煜 為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汪時煜前於網路遊戲中結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汪時煜藉口至醫院探視友人而邀約甲女一同前往,甲女表示其友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會陪同,汪時煜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央請李柏寬同行赴約。李柏寬與汪時煜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處,與甲女及A女見面後,即由汪時煜、李柏寬分別以機車搭載甲女、A女,兩車於行駛過程中分離,李柏寬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醫院等候約半小時,均未見汪時煜與甲女,因A女身體不適,李柏寬提議至飯店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柏寬搭載
A女至高雄市○○區○○○街○號「南海大飯店」,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李柏寬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推擋,壓制住A女雙手,並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汪時煜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69846號鑑定書各1份,均為被告李柏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汪時煜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雖與A女到「南海大飯店」休息,但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遑論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汪時煜為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汪時煜前於網路遊
戲中結識甲女,遂藉口至醫院探視友人而邀約甲女一同前往,甲女表示其友人A女會陪同,汪時煜因而於98年10月15日凌晨央請被告同行赴約。被告與汪時煜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處,與甲女及A女見面後,即由汪時煜、被告分別以機車搭載甲女、A女,兩車於行駛過程中分離,甲女遭汪時煜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村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旁巷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並趁甲女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女之皮包1個(汪時煜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處強制性交、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醫院等候約半小時,均未見汪時煜與甲女,因A女身體不適,被告提議至飯店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街○號「南海大飯店」,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開「南海大飯店」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1至26頁)指述明確,核與汪時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⑴A女於99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壓
制住其雙手,脫掉A女之內褲後撫摸下體,並撩起上衣撫摸A女胸部,而和A女發生1次性關係(偵卷第24頁)等語,明確指述當日在「南海大飯店」旅館內,曾與被告發生1次性關係乙情,此與A女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3點鐘與7點鐘處有陳舊性撕裂傷(指非發生於最近之傷口,通常可能會已發生5至7日以上)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
⑵汪時煜於9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其
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甲女有朋友要上來高雄,才請被告幫忙載另外1個女的,後來各自帶開後,與被告隔一天見面,被告說他有和那個女的發生性關係,還說對方剛好月經來,血都弄到他的衣服(偵卷第47至49頁)等語,即明確指述被告事後向其告知與A女發生性關係。查月經來潮係屬女子隱私之事,豈有到處告訴不熟識男子之理,而汪時煜當日與甲女及A女見面未久,即搭載甲女離開,若非被告事後告知,汪時煜豈能得知A女當日尚在經期,是汪時煜上開所述被告告知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A女正值經期等節,應足採信。
⑶況被告前於案發翌日98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以暱
稱「要離」在臺灣論壇發表文章「邪性越來越重了…請大家告訴我該怎辦…」記載:「10月15日凌晨…我在網咖認識了1個新朋友…(中略)…後來中午我們又去載了另外兩個…我又載到1個很可愛的女生…16歲…路上我直接把她手牽著…因為她朋友說要去○○看男友…但是我們又落後…所以我們到(此處影印不全)…那女生叫小○(綽號詳卷)…在等待時間中我抱著她…有時偷親有時喇舌…她都沒有反抗…後來她說他很累想睡覺…(此處影印不全)一直挑逗她…可是她說她MC來會懷孕…我答應她不內射…後來我們做了…可是過程中她一直喊痛…後來好像痛到受不了她推開(此處影印不全)…時她怪怪的…要牽她的手都一直躲…然後留給我的電話打過去也不是她…(中略)」(警卷第29頁、第38至40頁),即主動上網發文提及其於98年10月15日與16歲綽號「小○」之女子發生性關係乙情,經A女於98年10月31日警詢時指述:
「(問:嫌疑人在臺灣論壇BBS網站暱稱要離在網站PO文章?是否是嫌疑人他所對妳作性侵害行為?)是他,當時我有反抗,我沒答應他,作性侵害我的行為。」(警卷第11頁背面)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文章說到載到1個很可愛的女生,16歲是指A女?)是。」(偵卷第35頁),再參照上開網路發文內容與被告前揭自承當日搭載A女至○○等候汪時煜與甲女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發文內容所指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小○」即為A女無疑。被告復於99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就去南海大飯店休息,後來A女先上床準備睡覺,我就上床抱她,並跟A女說我想發生性關係,她說她月經來不方便,我跟她說我會小心一點,她也同意了…後來我就用我的性器官插入A女的性器官裡面,插動幾下後A女說很痛,她就把我推開跑進浴室裡面擦身體…。」、「只發生1次(性關係)。」(警卷第5至6頁)等語,亦自承其確與A女發生1次性關係等情。
⑷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和A女發
生性行為,在警詢承認和A女發生性行為是基於和汪時煜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的想法,前揭網路文章是無聊亂寫(偵卷第34至35頁)云云,然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在翌日先發文自承和A女發生性關係,且於案發後7月餘之警詢時再度承認和A女發生性關係。此外,被告經測謊後,其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碰觸A女下體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69846號鑑定書(偵卷第78至82頁)附卷可稽。顯見其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南海大飯店」房間內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應足認定。
⒉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而發生性交行為。
⑴A女於98年10月31日警詢時指述:當天是月經第5天
,其遭性侵害時有反抗,並未答應被告作性侵害之行為,遭性侵害後被告向其要電話,其留假的電話給被告(警卷第11至12頁)等語;於99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女覺得被告使用強制力,被告力氣很大,被告一隻手壓住A女胸部,身體跨坐並有點壓在A女身上,然後親吻A女,A女推開被告,被告稍微離開後又靠近,並用手將A女褲子往下拉一部分,A女再度推開被告,並以棉被擋住身體,被告將棉被丟開,並將A女褲子連同內褲拉下來,拉下來時壓制住A女的手,並撫摸下體及撩起A女上衣,而發生一次性關係,完事後被告跟A女說不可以將此事告訴他人,否則會到學校找A女,並向A女要電話,A女留假的電話給被告(偵卷第23至25頁)等語。是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述其並未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於被告著手為性交行為時,兩度推開被告並以棉被遮擋表示拒絕,然因雙手受制於被告,始遭壓制發生性行為等情。查A女當日尚值月經期間,業據A女、汪時煜證述及被告供承如前,而女子於月經期間出血,身體常感不適,且月經期間性交容易感染,按諸常情A女當不至於在該情況下,竟有意願和他人發生性行為。更何況A女與被告係當天中午初識,非親非故,被告復非貌若潘安,讓女子一見傾心,也無金錢對價,A女有何動機自願與僅僅相識2小時、和陌生人無異之被告發生性關係,實在是難以想像。顯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違反A女之本意,則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力壓制而發生性關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觀被告事後向A女要電話,A女卻留假電話讓被告找不到人乙情,可見一斑。
⑵汪時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隔天說和A女發
生性關係,並拿手機給汪時煜看裡面的影片,影片內有個女子躺在床上不能動,被告對其性交,而該女子有推的動作,因為之前在便利商店有和A女見過面,
A女當天穿牛仔短褲,確定影片內的女子是A女(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等語,亦證稱被告非但以言語告知汪時煜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以手機播放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其中A女有推拒舉動等情,經核與A女前揭指述相符。查被告與汪時煜係案發前未久才相識之網友,汪時煜於己身所涉之強制性交及搶奪案件中均已坦承不諱,其與被告本案又非共犯關係,應無無故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與汪時煜相識時有借款給汪時煜,因翌日急用催討未果而毆打汪時煜一拳,認為是汪時煜報復心態(本院卷第42頁),然其前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甚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此節,甚至於本院詰問完汪時煜後詢問其對汪時煜之證詞有何意見時,亦未指述及此,則其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⑶至辯護人雖質疑A女及汪時煜前後所述細節不一致,
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以及A女如無意願性交,何以一同前往旅館房間,又為何脫下自己的襪子等情,況依被告所發表文章亦可見被告並未強迫A女,而認A女縱與被告性交,亦出於自願。然查:A女年僅16歲,仍在就學,因年紀尚輕,生活環境單純,難免智慮不周,此外,其當日因月經期間身體不適,又覺感冒頭暈(偵卷第22頁),且並非居住在高雄,均仰賴被告騎車接送,是其因身體不適,誤以為被告好心帶其暫時休息而被動進入「南海大飯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飯店房間,即得推認其必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存在。至A女雖有脫下襪子的舉措,然並非脫下包覆身體較隱私部位之衣服或褲子,與是否同意性交亦無關聯。另A女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醒過來時在汽車旅館,都不知道狀況(警卷第10至11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得以敘述過程,然A女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些是我事後想的。我那時候都不敢想,因為我回家都作惡夢。」(偵卷第24頁)考量被害人事後常不願意面對其遭受性侵害乙事,也不願回顧過程,避免遭受二度傷害者,所在多有,是其於警詢時不願詳述過程,亦在情理之中,無從憑此遽認其證述非屬實在。又查:汪時煜雖就被告所持播放其與A女性交過程照片、影片之手機、記憶卡為誰所有,前後證述細節有所歧異,然就被告於案發翌日告知汪時煜業與A女性交並播放性交影片給汪時煜看等重要各節,其證述均為一致,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因汪時煜經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時隔案發1年餘,難以要求汪時煜就個別細節仍能清楚記憶,是此部分有所出入在所難免。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節,尚難資為認定A女及汪時煜之證述並不可採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
為性交罪。A女雖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未成年,故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A女年僅16歲,智慮不周,被告在飯店房間內不顧A女拒絕推擋,以壓制住A女雙手等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其玷辱A女,造成A女全家自責、痛苦,A女之母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時表示:「我女兒受了傷害,自殺好幾次,且我丈夫、我都為了此事自殺過…(中略)…我們一家3個人都為此事自殺過,我們一家人誰都想不開,我女兒接到上一次的判決,馬上讀不下書…(哽咽),又鬧自殺…(哽咽),只要法院傳她一次,我們就自殺一次,會要了我們全家人的命。我丈夫當時確實在○○(詳見卷)住院,原本我女兒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她爸爸說如果他沒有住院,他女兒就不會這樣,逼得爸爸自殺,…(哽咽,經社工安撫後稱)…(後略)。」、「…因為我從小管教得很嚴格,因為甲女告訴她要去○○看朋友,爸爸在○○住院,我們沒有辦法帶,她才去,她每天晚上都要跟我一起睡,半夜就一直走來走去說她睡不著,我問她為什麼睡不著,她說她頭很痛,連續半個月,我女兒是不敢講,不是沒有這件事,因為我從小就管得很嚴格,沒有讓她跟任何人出去或自己出去,即便距離學校僅有5分鐘,也都是我去接送,是她不敢講,她每天半夜起來在客廳、房間一直走,她說她不敢睡,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但又抱著棉被一直哭,怎麼會沒怎樣,為什麼會隔半個月,就是因為不敢講,爸爸又住院,她怕我怎麼樣了。
」(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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