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 欽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4、10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 世欽 、徐祥益部分撤銷。
朱世欽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 黃土樹 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保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祥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抵償之)。
朱世欽被訴附表三、徐祥益被訴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實朱世欽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63號、83年度易字第991號、83年度訴字第
2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年、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執行後,於8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11日;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祥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朱世欽(綽號「 小仔 」、「 小欽 」、「世欽」)、徐祥益(綽
號「 四龍 」)與黃土樹(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均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自行或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原由黃土樹使用,自98年1月起由朱世欽使用;朱世欽於98年3月16日至18日就醫期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代接;朱世欽於98年4月下旬起,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徐祥益使用並代接來電《嗣朱世欽於98年6月15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而自行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朱世欽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熊 鳳琴 (綽號「 姐妹仔 」)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6日上
午7時20分18秒、7時25分1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熊鳳琴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某漫畫店,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號1)。
②朱世欽與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朱世欽於98年4月17日上午7時56分23秒、8時6分54秒、8時55分35秒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熊鳳琴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民生西路口之烤鴨店,由黃土樹與朱世欽共同出面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號2)。
③朱世欽與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朱世欽於98年4月20日上午7時42分48秒、7時59分59秒許,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熊鳳琴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由黃土樹與朱世欽共同出面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號3)。
⒉販賣海洛因予 蔡世明 (綽號「笨斗」)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3日上
午8時12分35秒、8時21分17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跟昆明街口之全聯福利社,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4)。
②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3日下
午2時18分18秒、26分30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 歸綏 街附近,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5)。
③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下午12時46分、12時52分52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的鴨肉店,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小包予蔡世明,並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6)。
④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7日上午7時59分13秒,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6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
7)。⑤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上午8時19分25秒、8時48分16秒,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8)。
⑥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
午8時59分48秒、9時10分18秒、下午4時45分27秒、下午
5時5分21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以6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9)。
⑦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1日上
午8時17分6秒、下午3時4分20秒、3時16分3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0)。
⑧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
午6時37分9秒、6時39分3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跟昆明街全聯福利社附近,以6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海洛因之2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1)。
⑨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月15日下
午4時59分42秒、5時10分46秒、5時13分1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2)。
⒊販賣海洛因予李 榮斌 (綽號「 空斌 」)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
午7時11分2秒、7時19分7秒、7時20分30秒,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李榮斌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3)。
②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5日下
午3時47分6秒、3時58分56秒,與李榮斌以前述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4)。③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6日下
午5時41分51秒、6時17分22秒、6時24分33秒許,與李榮斌依上開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5)。
④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7日下
午12時10分58秒、12時15分4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1萬1千元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6)。⑤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
午12時2分39秒、12時19分37秒、1時58分56秒、2時11分、2時12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的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7)。
⑥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3日下
午2時52分13秒、2時56分55秒,與李榮斌以前開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以1萬1千元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1萬元,尚欠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8)。
⑦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下
午5時23分46秒、7時24分59秒、7時37分4秒、7時43分46秒,以上述聯繫方式與李榮斌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9)。
⑧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5日上
午11時23分49秒、11時41分40秒,以前開方式與李榮斌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
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1,500元,尚欠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0)。
⑨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3月15日下
午8時26分52秒、8時59分49秒、9時14分21秒,以前開聯絡方式與李榮斌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的7-11商店,以3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21)。
⑩朱世欽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時36分42秒、11時42分5秒、11時44分47秒、11時53分50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的鴨肉店,以6千元價格,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2小包予李榮斌,並由「小保」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李榮斌先付3千5百元,尚欠2千5百元(即附表一編號22)。
⒋販賣海洛因予 簡瑞耀 (綽號「 阿弟仔 」)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3日上
午7時29分01秒、7時48分4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3)。
②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4日上
午11時36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4)。
③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5日下
午3時26分19秒、3時47分5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歸綏街附近某公園,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5)。
④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8日下
午3時30分30秒、3時47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6)。
⑤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
午2時42分37秒、3時7分8秒許,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意麵王,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7)。
⑥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3日上
午7時52分50秒、8時7分7秒許,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8)。
⑦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上
午10時57分41秒、11時13分4秒許,與簡瑞耀以前揭聯絡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水門河濱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9)。
⑧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上
午8時39分8秒、9時1分46秒許,與簡瑞耀按前揭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該次交易簡瑞耀尚未付款(即附表一編號30)。
⑨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
午2時14分34秒,以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附近的 小公 園,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1)。
⑩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35秒、10時20分54秒,由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並由「小保」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32)。
⑪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20日上
午10時10分5秒、10時33分27秒、10時42分19秒,依上開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5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3)。
⑫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下
午1時12分、1時43分47秒,與簡瑞耀依上開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街與 延平 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4)。
⑬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26日上
午11時50分47秒、下午12時25分20秒,與簡瑞耀按上開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5)。
⑭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28日上
午11時7分21秒、11時29分5秒,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6)。
⑮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28日下
午4時24分9秒許,以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7)。
⑯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
午11時13分12秒、11時29分33秒,與簡瑞耀依前揭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4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8)。
⑰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1日上
午8時48分38秒、9時16分29秒,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9)。
⑱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3日下
午12時15分3秒、12時31分13秒,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簡瑞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稻埕水門內的公園,簡瑞耀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代價向朱世欽換購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即附表一編號40)。
⑲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4日上
午9時48分50秒、10時4分1秒,按上開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1)。
⑳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4日下
午7時20分33秒、7時30分48秒、7時48分51秒,與簡瑞耀依前述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800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2)。
㉑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5日下
午12時59分3秒、1時0分43秒、1時10分43秒,由朱世欽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3)。㉒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
午6時11分50秒、6時46分06秒、6時46分29秒、6時52分
9秒、7時2分19秒,依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以4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4)。
㉓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9上午
8時51分34秒、9時01分49秒,與簡瑞耀依前開聯絡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
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5)。
㉔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9日下
午4時19分23秒,依前揭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6)。
⒌販賣海洛因予 劉聰郎 (綽號「大頭仔」)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月6日下
午3時18分50秒、5時18分25秒、5時52分4秒、6時8分16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的全聯福利社,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47)。
②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16分41秒、10時50分27秒,由朱世欽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聰郎,並由該不詳之人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48)。
③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月15日下
午2時58分35秒、3時26分35秒、3時50分30秒,與劉聰郎以前揭聯繫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的全聯福利社,以3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49)。
㈡徐祥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綽號「姐妹仔」)部分:
①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月5日下午3時19分37秒、3時49分2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熊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熊鳳琴,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1)。
②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6分32秒、4時30分58秒、4時51分4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熊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熊鳳琴,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2)。
⒉販賣海洛因予余 志宗 部分(綽號「 志中 」):
①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4月26日下午2時27分22秒、2時36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余志宗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太平市場,以2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3)。
②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月1日上午8時14分15秒、8分32分3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某路口的某銀行旁,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4)。
③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月1日下午7時40分41秒、7時42分47秒、7時42分51秒許,以前揭聯繫方式與余志宗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民族路口的某廟宇旁,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5)。
④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5月2日下午2時28分3秒、3時46分15秒、4時44分51秒、5時19分34秒、5時52分48秒、6時20分19秒,以前揭聯繫方式與余志宗聯絡後,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6)。
⑤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5月7日上午7時40分4秒、7時46分3秒許,與余志宗按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果菜市場附近,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7)。
⒋販賣海洛因予劉聰郎(綽號「大頭仔」)部分:
①徐祥益與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4月27日上午9時24分36秒、11時10分2秒、11時18分28秒、11時24分57秒、11時27分32秒、11時31分9秒、11時32分3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聰郎,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8)。
②徐祥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月29日上
午9時18分4秒、上午10時3分33秒、上午10時25分6秒、上午10時54分25秒、上午10時59分33秒、上午11時2分11秒、上午11時31分58秒、上午11時34分22秒、上午11時57分26秒、上午12時3分25秒、上午12時9分4秒、上午12時28分
1秒、下午1時1分26秒、下午1時6分11秒,由徐祥益以前揭聯絡方式與劉聰郎聯繫後,在臺北市○○○路之太平市場旁,以3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聰郎(即附表二編號9)。
嗣於98年6月17日下午,黃土樹與蔡世明甫交易完成,黃土樹
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查獲黃土樹,再依購毒者之指述,循線查獲朱世欽、徐祥益;另警於98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聰郎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劉聰郎於該日下午向朱世欽購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40公克,嗣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15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程序事項:
壹、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祥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熊鳳琴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及原審拘提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至熊鳳琴戶籍址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及其前陳報之台北市○○路○○○巷○號居所查訪,結果熊鳳琴之母雖住在莒光路址,但熊鳳琴未住該址,其亦無法與之聯絡;至於南海路址則為空屋;又熊鳳琴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該萬華分局99年9月13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659600號函、中正第二分局99年9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207500號函、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216、217頁、上更㈠卷第206、258頁)。證人熊鳳琴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警員訊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雖是夜間訊問,惟經熊鳳琴同意始行之,且其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熊鳳琴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043號偵查卷2第16-21頁),且其警詢供述內容與嗣後檢察官複訊之內容相符(10043號偵查卷2第29-31頁),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憑熊鳳琴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熊鳳琴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徐祥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徐祥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熊鳳琴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劉聰郎、余志宗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徐祥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更㈠卷第18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所述就徐祥益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徐祥益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徐祥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徐祥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上更㈠卷第315-318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徐祥益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朱世欽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朱世欽犯罪事實所憑
被告朱世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朱世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上更㈠卷第175頁背面-第177頁、第315頁背面-第
318頁背面、第315-318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朱世欽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案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33號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叁、查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64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2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第10043號偵查卷
1第41-44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上更㈠卷第316頁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肆、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世欽、徐祥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
壹、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熊鳳琴打電話給我,叫我買毒品,我才打電話給黃土樹,載黃土樹過去後就離開;其餘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及劉聰郎部分,都是他們拜託我,我只是幫他們拿毒品 云云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部分犯行,朱世欽及其辯護人僅就下述犯行抗辯如下:⑴附表一編號7、8:朱世欽於9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新光醫院治療膀胱癌,全身麻醉,躺在床上,雖將私人物品交予上游藥頭「小保」保管,但未委託其代接電話及交付毒品,也不知「小保」賣海洛因予蔡世明之事;⑵附表一編號22:98年3月16日上午,朱世欽正在打包行李,準備當天下午至新光醫院住院,李榮斌來電時,朱世欽要其找「小保」處理,本次與朱世欽無涉;⑶附表一編號23-30:簡瑞耀稱無錢買毒品,但又受不了,朱世欽在其央求下,請其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應成立轉讓毒品罪;⑷附表一編號32:該日朱世欽在新光醫院,原審判決所述不詳之人應指「小保」。此亦為「小保」個人行為,非朱世欽委託;⑸附表一編號35:朱世欽該日下午要作化療,身上不可能帶毒品,故雖與簡瑞耀碰面,但未交付海洛因;⑹附表一編號31、34、36、38、39、43:簡瑞耀多次強以2000元價格要朱世欽為其調海洛因,但1 包海 洛因市價3000元,此6次朱世欽都幫簡瑞耀各墊1000元,此應為朱世欽與簡瑞耀共同出資取得,被告並無利潤;⑺附表一編號
37:電話中簡瑞耀未提及毒品,都是碰面後才問是否有貨?因朱世欽有前⑹所述幫簡瑞耀墊款情事,故未交付海洛因,也未請其施用;⑻附表一編號40:簡瑞耀強要以手機換購,但該手機無法使用,根本無價值,雖經朱世欽拒絕,但簡瑞耀仍強塞手機,朱世欽恐路人圍觀,只好拿一些海洛因請其施用。本次應為轉讓毒品;⑼附表一編號41、42:原審認為98年4月4日上午、下午各販賣1次,事實上只有販賣該日上午1次(即編號41),下午之通話(編號42)只是討論當天上午海洛因交易之事,非再有交易;⑽附表一編號45、46:販賣時間為98年4月9日下午(即編號46),上午之通話(編號45)乃與該日下午交易有關,非該日有2次交易;(11)附表一編號48:如前述朱世欽於98年3月16日至3月18日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該次非被告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9-137、165-175頁背面)。
訊據被告徐祥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是邀熊鳳琴、余志宗一起向「 小陳 」買海洛因。劉聰郎部分則係伊帶劉聰郎去向「小陳」購買海洛因。伊僅將其等之款項轉交給藥頭,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部分證人所為其等有看見徐祥益向藥頭拿毒品交給他們之證述,顯見非徐祥益販賣海洛因云云。
貳、經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情形: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土樹證稱:伊本來與朱世欽住在一起,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原係伊使用,後來伊等於98年舊曆年後分開後,該門號就由朱世欽使用等語(見第10043號偵查卷
2第242頁);共同被告朱世欽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稱:0000000000之門號一開始是黃土樹在用,後來伊等沒住在一起,該門號就由伊使用,伊約從98年1月份開始使用,至98年4月份,因伊要去戒癮,故將該門號拿給徐祥益使用,伊請徐祥益幫忙伊寫書狀聲請延期時拿給他的等語(見第10043號偵查卷
2第229頁、原審卷1第249頁、原審卷2第121頁);共同被告徐祥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是朱世欽於98年4月20幾日拿給伊的,伊用到98年5月20幾日被抓為止,朱世欽說如果有人要找他,記得是誰找他,再向他轉告等語(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21-222頁、原審卷1第248-249頁、原審卷2第122-124頁);而朱世欽於98年6月1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依上,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月起即由被告朱世欽持用,朱世欽於98年4月下旬因隨時可能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委由徐祥益持用,朱世欽並要求徐祥益轉告何人來電,嗣被告朱世欽於98年6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朱世欽部分:
㈠被告朱世欽有事實欄㈠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1.熊鳳琴部分證人熊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有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3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朱世欽之通話;確有該3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4月6日上午之交易是朱世欽與伊通話,也是朱世欽1人出面與伊交易,伊拿錢給他,他交付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2、3所示98年4月17日上午、98年4月20日上午之兩次交易都是伊與朱世欽通話,由朱世欽載黃土樹過來,伊將錢交給朱世欽,朱世欽拿海洛因給伊,黃土樹站在機車旁邊等語(見第8794號偵查卷第94-99頁、第139-142頁);所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3譯文欄所示附件A各該次編號朱世欽與熊鳳琴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監聽票見第10043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正背面、附件A見第8794號偵查卷第100-10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土樹亦證稱:熊鳳琴稱98年4月17日及20日是朱世欽拿海洛因給她,及她錢交給朱世欽,我站在機車旁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2第120頁)。堪認證人熊鳳琴所述與事實相符。朱世欽辯稱:伊只有載黃土樹過去後就離開云云,及黃土樹前證稱:朱世欽載伊過去找熊鳳琴後就走了,海洛因是伊交付熊鳳琴,錢也是伊收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劉聰郎部分⑴證人蔡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伊一開始是先向朱世欽買,後來向黃土樹買;確有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向朱世欽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2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係伊與朱世欽之通話;附表一編號6所示98年3月16日下午之交易是朱世欽跟伊通話,但這次他是叫別人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7、8所示98年3月17日上午及98年3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小保」跟伊通話,也是由「小保」出面拿毒品給伊;朱世欽在新光醫院住院時,是「小保」在照顧他,伊也是因為去醫院看朱世欽時,看到「小保」照顧他,因而認識「小保」等語(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第63-66頁、第162-167頁)。
⑵證人李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向朱世欽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一編號13至22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朱世欽之通話;附表一編號22所示98年3月16日上午之交易是朱世欽跟伊通話,但出面與伊交易的人是「小保」等語(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1第183-191頁、第224-227頁)。
⑶證人簡瑞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一編號23至46所示向朱世欽購買毒品之交易;朱世欽的綽號是「小仔」;附表一編號32所示98年3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1個伊不認識的人出來送貨跟收錢等語(第10043號偵查卷2第80-83頁、第91-94頁、第179-18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朱世欽拿毒品,朱世欽未曾有過未收錢之情況;有幾次是我拿錢給他,過一下他才拿毒品給我,大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有幾次伊與朋友合資,所以同日上午及下午都有購買毒品,那是上午拿1次,晚一點又拿1次;朱世欽沒有對伊說過要和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1第283-2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 伊都 是拿錢給朱世欽買毒品,他再拿毒品給伊,並不知朱世欽與其藥頭如何處理;有時朱世欽會讓伊積欠款項,但伊會跟老闆預支薪水,再還錢;朱世欽未因伊曾積欠金錢,而不 幫伊 調毒品;有時1天買2次,是與朋友合資購買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313頁正背面)。
⑷證人劉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向朱世欽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一編號48所示98年3月18日上午之交易是朱世欽叫1個伊不認識的人與伊交易的;伊不是和朱世欽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是向他購買等語(第10043號偵查卷1第35-37頁、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49-252頁)。另警於98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聰郎位於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1包(淨重0.1840公克),為劉聰郎當日向朱世欽所購(即附表一編號49),業據劉聰郎證述在卷(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5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第301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10頁);而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15公克),確為海洛因等情,有該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33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第3018號偵查卷第37頁),亦可認定。
⑸證人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劉聰郎之上開證詞,核與
附表一譯文欄所示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64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2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監聽票見第10043號偵查卷1第41-44頁、附件C見第8794號偵查卷第170-179頁;附件D見第10043號偵查卷1第233-23
5頁、附件E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84-88頁、附件F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54-264頁),堪認為實。又附表一編號23、24,譯文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其通聯對象雖記載「黃土樹」,但簡瑞耀及朱世欽均承認該譯文為渠2人互通電話,且朱世欽綽號「小仔」乙情,亦據簡瑞耀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卷第313頁),是該譯文所稱之「小仔」應為朱世欽。從而該譯文所載黃土樹應係朱世欽之誤,附此敘明。
㈡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朱世欽既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朱世欽與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及劉聰郎,並非至親密友,其竟多次一接獲電話,即甘冒被查獲及判重罪之風險,涉險販入海洛因,並攜之與其等會面交付,顯有利可圖,是朱世欽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共犯之認定:
又朱世欽附表一編號2、3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之犯行,為與黃土樹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6、7、8販賣海洛因予蔡世明之犯行,係與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編號6)、「小保」(編號7、8)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22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之犯行,係與「小保」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
32、48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簡瑞耀、劉聰郎之犯行,均係與「小保」共同為之等情,業據證人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劉聰郎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相符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而朱世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6日至3月18,其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係交予「小保」,委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及送交毒品(詳如下述)。是朱世欽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土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小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又附表一編號
32、4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朱世欽在新光醫院住院,使用上開電話者為「小保」,是簡瑞耀、劉聰郎所證述之不詳之人,應係指「小保」;另因蔡世明認識「小保」,此參其證述附表一編號7、8是與「小保」電話聯繫,及由「小保」送海洛因過來等語自明。而蔡世明與朱世欽聯繫附表一編號6買賣海洛因時,朱世欽尚未住院,是編號6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非「小保」,而係另有其人,堪可認定。
㈣朱世欽之抗辯及部分證人於原審翻異之詞不可採:
⑴朱世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22:查該次為李榮斌與朱世欽電話聯繫,後
朱世欽叫「小保」拿海洛因至應地點交付李榮斌,並收取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榮斌證述在卷(第10043號偵查卷1第185、226頁);而李榮斌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致電朱世欽表示要買海洛因2包,朱世欽告知將住院,如果要的話就要到士林,不過他人現於民生西路、環河北路口之鴨肉店,李榮斌旋稱其馬上趕到;同日上午11時42分,李榮斌再致電朱世欽稱其快到了,朱世欽要李榮斌站在鴨肉店前,並表示他將叫人拿過去等情,有朱世欽與李榮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附件D編號29-32之譯文)。顯見該次交易,確為朱世欽所為,前所辯難以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7、8、32、48:查朱世欽原審審理時自承
於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小保」有去醫院照顧伊,幫伊聽電話等語(原審卷1第249頁)。而上開4次交易,蔡世明、李榮斌及劉聰郎均係撥打朱世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欲買毒品,惟係另名男子接電話與渠等聯繫,並交付海洛因;另蔡世明證稱朱世欽在新光醫院住院時,是「小保」在照顧,已如前述。堪認98年3月16日至3月18,被告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其上開門號係交予「小保」使用無訛。其次,朱世欽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9分55秒,於電話中告知蔡世明:「我這幾天要去住院,如果你們要找我,就要到士林」(見附件C編號37之監聽譯文);同日上午11時36分42秒,於電話中告知李榮斌「我這幾天要去住院,你們要怎樣的話就要來士林喔!」(見附件D編號29之監聽譯文),堪信被告住院前,告知向其買毒品者,其住院期間,若要購買毒品,要至新光醫院所在之士林地區取貨。顯見其住院期間,仍欲販賣毒品至明。堪認前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簡瑞耀於原審雖證稱:附表一編號32該次,係朱世欽接電話,送海洛因者則為一20歲之男子云云(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惟依附件E編號17、18監聽譯文與簡瑞耀通電話是某男,且依附件E編號17通話內容,該男子對簡瑞耀稱「他在開刀」,顯見簡瑞耀稱是朱世欽接電話應是記憶錯誤,附此說明。
③附表一編號23-30:據證人簡瑞耀於本院證稱:我拿錢
給朱世欽,朱世欽有給我海洛因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
311頁);次查就附表一編號30該次,簡瑞耀於原審雖證述:該次朱世欽給我海洛因,但我沒給錢等語(原審卷1第286頁),且該次簡瑞耀於電話中亦向朱世欽表示,其現在人很甘苦,能否請其一小頓等語(參附件E編號14、15之監聽譯文),惟查該次電話中,簡瑞耀亦向朱世欽表示:「我老闆等一下才會給我錢,能不能請我一小頓?」、「我老闆等一下會給我錢,我會向他借錢,妳能先請我一次嗎?」等語(參附件E編號14),參以簡瑞耀於本院證稱:朱世欽有時會讓我積欠款項,但我會跟老闆預支薪水,再還錢給他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313頁背面);堪認該次買賣,簡瑞耀仍要付款,只是朱世欽先讓其積欠,並非朱世欽無償轉讓海洛因至明。其次,據簡瑞耀證稱:其僅因購買毒品才會與朱世欽聯繫等語(本院上更㈠卷313背面),顯見朱世欽與簡瑞耀並無特殊交情,而海洛因價值不菲,朱世欽豈會多次請僅泛泛之交之簡瑞耀施用?又朱世欽若非為營利,豈會在短期間內多次接獲簡瑞耀之電話,即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攜帶海洛因外出與之會面?堪認朱世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31、34、36、38、39、43:查證人簡瑞耀,
就朱世欽之辯護人詰問:曾否央求朱世欽以2000元代價向上游買1包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時,陳稱:伊都拿錢給朱世欽,他再拿毒品給我,不知朱世欽跟藥頭如何處理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313頁);另如前述,朱世欽與簡瑞耀並無特別交情,當無簡瑞耀僅給付2000元買海洛因,其還代墊1000元,給付簡瑞耀3000元海洛因之理?前所辯殊違常情,洵無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35:查該次簡瑞耀致電朱世欽,朱世欽告知
其要去醫院,要簡瑞耀至醫院找他;簡瑞耀抵達醫院急診室門口後致電通知朱世欽,朱世欽回稱其快到了等情,有附件E編號30、31之監聽譯文可徵。查朱世欽於要至醫院施作化療前,接獲無特殊情誼之簡瑞耀來訂約見面,衡情當以要至醫院為由婉拒,應無要簡瑞耀至醫院急診室門口找他之理。且雙方是約在急診室門口碰面,當時朱世欽尚未進入醫院施作化療,自可能攜帶海洛因,在就診前交付簡瑞耀。況依海洛因渠2人買賣交易情形以觀,約在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次數極微(僅附表一編號32及本次),衡情簡瑞耀應無誤記之虞。是簡瑞耀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朱世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⑥附表一編號37:據證人簡瑞耀於原審證稱:98年3月28
日下午該次是與朋友合資購買,拿到海洛因後,友人抱怨數量不足,所以再致電朱世欽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所述核與附件E編號35,簡瑞耀於98年3月28日
5時30分53秒致電朱世欽抱怨此次交付之貨怎麼差那麼多等語之監聽譯文相符,堪認朱世欽該次確有交付海洛因至明。所辯該次未交付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附表一編號40:證人簡瑞耀證稱:98年4月3日下午有
拿1支銀色NOKIA手機給朱世欽換購1小 包海洛因 ,該手機價值1萬多元,手機仍在朱世欽處,伊並未換回來等語(原審卷1第28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12頁)。
其次,該日下午,簡瑞耀致電朱世欽稱:現在有些不方便,有支手機價值1萬多元先放在你處,過2天拿走,先拿1個可以嗎?等語,另朱世欽於翌日,即98年4月
4日上午9時48分50秒與簡瑞耀電話聯繫時,朱世欽問簡瑞耀你手機要拿走嗎?等語,有附件E編號43、45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徵,堪認簡瑞耀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倘該次朱世欽是被簡瑞耀硬塞手機,且該手機並無價值,衡情嗣後朱世欽應會向簡瑞耀抗議,惟觀其拿到簡瑞耀換購海洛因之手機翌日,與簡瑞耀電話聯繫時,只詢問簡瑞耀要把手機拿走嗎?並無隻字片語之抗議,顯見上開抗辯,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⑧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通話紀錄是討論編號41交易之事,
非再有交易:查朱世欽與簡瑞耀於98年4月4日早上聯繫碰面後(參附件E編號45、46之監聽譯文),朱世欽復於同日下午7時20分33秒致電簡瑞耀,簡瑞耀稱其身上有2000元要再向朋友借1000元,請朱世欽等他一下,朱世欽稱明天不行嗎?簡瑞耀稱其忍不住了等語;嗣同日下午7時30分48秒,簡瑞耀致電朱世欽問要到何處碰面時,朱世欽覆以西門町;同日下午7時48分51秒,簡瑞耀即致電朱世欽稱其到了等情,有附件E編號47至49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顯見附件一編號42所示之通話,是簡瑞耀要再買海洛因甚明,所辯是討論該日上午之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⑨附表一編號45之通話紀錄是討論編號46之交易,非再有
交易:惟依附件E編號64、65(附件一編號45買賣之監聽譯文)、編號66(附件一編號46買賣之監聽譯文),簡瑞耀均提及其要1個(按指1包海洛因),該日上、下午簡瑞耀並均去找朱世欽。倘上午之通話跟下午交易有關,簡瑞耀為何於該日上、下午均致電說要1個?且又與朱世欽碰面?是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⑵朱世欽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所有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抗辯之各該次犯行均不足採,
另朱世欽辯稱:伊只有載黃土樹過去後就離開云云,及黃土樹前附和朱世欽所為有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
②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朱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不諱(本院上更㈠卷第169至175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相符。次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朱世欽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與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及劉聰郎,並非至親密友,其豈有甘冒被查獲遭判刑之風險,因其等拜託,即幫他們拿毒品,且次數達40餘次之理?朱世欽於審理時翻異前陳,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蔡世明雖於原審證述:伊有和朱世欽一起合資購買
毒品,伊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有時有遇到人,有時沒遇到人,有時有拿到毒品,有時沒有拿到云云(原審卷1第232-234頁審理筆錄);證人李榮斌於原審證述:伊有和朱世欽一起買過毒品,朱世欽叫伊先拿錢給他,朱世欽說他身上不是有貨,必須跟別人拿,朱世欽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說不用;伊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不是每次都有拿到毒品云云(原審卷1第238-248頁);證人劉聰郎於原審證述:據伊所知,朱世欽本身沒有毒品,要向他人拿毒品,如果他本身就有,就會馬上拿給伊,但朱世欽都要伊等半個鐘頭云云(原審卷2第34頁)。惟查:證人蔡世明、李榮斌、劉聰郎於原審之上開與朱世欽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但與渠等警詢及偵查證述不符,亦與附表一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同,且與朱世欽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供述不符(本院上訴卷第247頁、上更㈠卷第169至175頁背面)。至證人蔡世明、李榮斌於審理中陳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並非每次都有見面,亦非每次都拿到毒品云云,查蔡世明、李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確有事實欄㈠所示向朱世欽購買毒品之交易等情明確,且均未證述有何交易未成功之情形,且依附件C、D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一譯文欄所示通話後,亦未見後續有抱怨未見到面或未取得毒品之通話內容。依上,蔡世明、李榮斌、劉聰郎於審理中翻異前陳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語甚明,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朱世欽有事實欄㈠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徐祥益部分:
㈠被告朱世欽有事實欄㈡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1.證人熊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1、2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是伊與徐祥益之通話,亦是由徐祥益出面交易,徐祥益說他的老大就是朱世欽在附近打 麻將連莊 等語(第8794號偵查卷第94至99頁,第139至
142頁)。
2.證人余志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3至7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徐祥益之通話,亦是由徐祥益出面交易;伊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朱世欽,朱世欽說以後用這支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後來接電話的都是徐祥益等語(見第10
043號偵查卷2第63至65頁)。
3.證人劉聰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確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附表二編號8、9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徐祥益之通話,亦是由徐祥益出面交易等語(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49至252頁)。
4.上開證人熊鳳琴、余志宗、劉聰郎之證詞,核與附表二譯文欄所示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64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2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監聽票見第10043號偵查卷1第41-44頁;附件A見第8794號偵查卷第100至103頁;附件F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54至264頁;附件G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56至57頁),堪認為實。
㈡營利意圖之認定,暨徐祥益辯解及部分證人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
被告徐祥益雖辯稱其係幫熊鳳琴、余志宗、劉聰郎向綽號「小陳」調貨,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而證人余志宗於原審證述:我與徐祥益5次見面時,徐祥益都叫我等一下,他去跟別人拿,我只遠遠的看到是個男的,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2第48、49頁);證人劉聰郎於原審證稱:98年
4月27、29日這兩次,我原本都是要打電話給朱世欽,但是徐祥益接的,見面時我拿錢給徐祥益,我看到徐祥益往那邊走,徐祥益就交給另外1個人,那個人在我看得到的地方,約2、3間房屋的距離,徐祥益沒有獲得利益,是我拜託徐祥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41、42頁)。惟查:
1.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於偵查時已證述渠等係向徐祥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
2.其次,①依附件A編號50之監聽譯文所示,徐祥益於電話中對熊鳳
琴稱:你那天不是說不用等語,編號51之監聽譯文,徐祥益則表示:不知熊鳳琴的小妹欠幾千?要問 大仔 世欽,世欽現在都叫我處理,大仔現在不出來,要我拿去給你;旋即與熊鳳琴約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販賣地點碰面。又依同附件編號53、55之監聽譯文,足徵徐祥益與熊鳳琴與徐祥益約如定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販賣地點後,熊鳳琴即委託其另一女子前往碰面。
②依附件G編號2、3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顯示徐祥益向欲找朱世欽買海洛因之余志宗表示:朱世欽最近比較忙,手機他在使用,你找我也一樣等語,並問余志宗:多少,是3千嗎?余志宗則稱:2000可以嗎?徐祥益應允等情;附件G編號4、5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顯示徐祥益向余志宗表示:小欽不在,以前那個沒了,我大仔拿別款等語,余志宗則問有比較好嗎?徐祥益稱有後,2人隨即約碰面;附件G編號6至
8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顯示余志宗向徐祥益表示要跟早上一樣之物後,2人旋即約在濱江街廟宇旁見面;附件G編號9至14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
6之犯行),顯示徐祥益表示會叫大仔多弄些、會跟大仔說讓你們舒適,叫他多弄一些給你們等語,嗣徐祥益與余志宗約於寧夏路、南京西路交叉口碰面;附件G編號16、
17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顯示余志宗致電徐祥益表示其很不舒服,快死了,要3千;嗣徐祥益與余志宗友人通電話,告知與余志宗約在濱江街果菜市場旁碰面等語。
③再依附件F編號40至46之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898
年4月27日上午之犯行),顯示劉聰郎致電朱世欽,但為徐祥益接聽,徐祥益並問劉聰郎是否南投那位?並相約民 權西 路及延平北路口碰面等語。同日下午3時9分19秒,劉聰郎再致電徐祥益,表示此次買的跟上次差很多,徐祥益則稱:不會呀,是大仔給他的等語,劉聰郎再稱要像上次那樣整粒的,徐祥益旋稱其會跟大仔反應等情,有附件
F編號47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附件F編號49至62之監聽譯文(證明附表二編號98年4月29日下午之犯行),顯示徐祥益找不到朱世欽,劉聰郎問徐祥益有無可讓其止癮一下,嗣徐祥益再致電告知已跟「小仔」的老闆拿到貨,雙方旋即約在延平北路碰面。同日下午1時6分許碰面後,劉聰郎再於同日下午1時54分37秒致電徐祥益,詢問其有拿走剛買之物嗎?徐祥益告知劉聰郎將之藏放在襪子裡,劉聰郎查看後,告知徐祥益確實在他襪子裡等語,有附件
F編號63之監聽譯文可憑。④依上足徵,徐祥益確有與熊鳳琴、劉聰郎、余志宗談論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及交付地點。本件雖因徐祥益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等人獲得之具體利潤,然依監聽譯文可悉,熊鳳琴、余志宗、劉聰郎原係要找朱世欽,與徐祥益並不相識,而販賣、持有毒品海洛因均屬犯罪行為,若無利可圖,被告徐祥益豈會多次一接獲電話,即甘冒被查獲及判重罪之風險,多次無償為不認識之熊鳳琴、余志宗、劉聰郎調取毒品海洛因?徐祥益收受熊鳳琴、劉聰郎、余志宗款項,並交付海洛因,顯係具營利販賣之意思,至屬確定。徐祥益及辯護人所辯「調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另證人余志宗、劉聰郎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言,核屬迴護徐祥益之詞,均不足採。
㈢共犯之認定:
1.查朱世欽於98年4月下旬,因隨時可能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由徐祥益持用,並要求徐祥益轉告何人來電,嗣朱世欽於98年6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先予 陳明 。
2.依①附件A編號45所示98年4月30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徐祥益與熊鳳琴談話稱:「...A(即徐祥益):你誰?B(即熊鳳琴):我姐妹仔,我姐仔。A:你是姐仔,有啦,『欽兄有交代啦。』...」等語;附件A編號51所示98年5月5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怎樣了?A:你多久到?B:我們之前那邊嗎?A:不是,我們現在跟『大仔』都約在林森北路。B:我妹仔之前拿給你多少?...A:沒關係,你要幫她還嗎?B:對啊...A:不曉得欠多少,要問我大仔。B:『你大仔是誰?』。A:『世欽』。B:
喔,我說你們聲音怎麼不一樣?A:『對啊,他都叫我處理了』。B:那天我就是聽到聲音不一樣。A:『對啊,我想說我跟大仔約好了,你又說不用了..。A:現在呢?B:『大仔要過來嗎?』。A:『大仔都沒出來了,看你們在那裡,叫我拿過去給你們』...」等語;②附件G編號2、3所示98年4月26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余志宗談話稱:「
B:世欽呢?A:『欽兄他最近比較忙,所以這手機現在我在用』。B:喔,那你叫他打電話給我。A:你那裡?B:你說我志中。A:你有什麼事?B:要找他聊天。A:『你要幹什麼找我也一樣,他有交代我』。B:喔,看你在那裡...」、「
A:志中 兄仔 ,『我是世欽的少年』,你是多久要還?B:我
1個人要過去。A:多少,是3千嗎?B:2千可以嗎?A:好,你要到了嗎...」等語;及如附件G編號4所示98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 小欽仔 ?』A:小欽不在。B:你是小欽的朋友?A:嗯。B:我要拿3千元還給他,看能不能像以前那個?A:那個沒有了,『我大仔有去拿別款的』。B:你說什麼?A:現在的不一樣了。B:有比較好嗎?A:有啊。B:那我拿...,到那裡相等。A:『等一下,我問他在那裡』。B:你再打給我。A:好。」等語;及附件G編號9、10、12、13所示98年5月2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我志中。A:嗯。B:我過去找你。A:
要等一下。B:要多久?A:我再打給你,『小欽不曉得怎麼了,都沒接我電話』。B:你盡量快點。A:好。」、「B:我志中啦,我要去那裡找你。A:『大仔說要再1小時,你要等一下』,『我會跟大仔說,叫他多弄一些給你』。B:好。」、「B:5點多了,好了嗎?A:『大仔說在路上了』。
B:盡量快點。A:好。」、「A:『兄弟,我快拿到了』。B:嗯,我要去那裡等你。A:『我會跟大仔講,會讓你們舒適』...A:『我拿到馬上打給你,我會跟大仔反應,叫他多弄一些給你』。B:好。」等語;③附件F編號38、39所示98年4月25日、26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劉聰郎談話稱:「B:『世欽呢?』。A:你要找誰?B:『小仔呢?,怎麼這2天沒開機?』A:『我兄仔這2天有事情』...」、「B:『小仔在嗎?』。A:他在忙,他在打麻將...『你有什麼事,跟我講也一樣』。B:你跟他說我新莊大頭仔。我現在人在南部,南投這裡,明天要上去...A:...『有啦,他都交代我了』...」等語;及如附件F編號40、42所示98年4月27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小仔在嗎?』。A:你是南投那個嗎?B:嗯。A:你上來了喔...。B:...我們商量一下,『你叫世欽打給我』。A:叫他打?B:嗯。A:他在睡...」、「A:鬥陣仔,『你要還我兄仔多少?』。B:6啦。A:好...」等情;及如附件F編號48所示98年4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稱:「B:『小仔在嗎?』。A:『有什麼事?,跟我說一樣,他有交代我』...A:『我有跟大仔講了,我大仔講...我大仔不了解你是要做生意的,他有交代說你如果要上來,說你這趟上來,盡量放心,一定給你那個』...A:我今晚就會準備,一定讓你滿意...」等語;④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內容顯示,購毒者原均欲致電朱世欽,而徐祥益則與購毒者分別以「大仔」、「小欽」、「小仔」、「世欽」、「兄仔」等稱謂稱呼朱世欽,且徐祥益多次表明朱世欽將拿毒品給其交付購毒者等事實。依上,足認朱世欽僅係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朱世欽於98年6月15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4月下旬起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委由徐祥益代接而聯絡交易內容及交付毒品,仍透過該門號與被告徐祥益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3.惟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98年4月29日之交易,依附表二編號9譯文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F編號49-62),顯示徐祥益於電話中與劉聰郎約定販賣毒品內容時談話稱:「...B:現在怎麼樣了?A:他可能在那個,電話沒接,你再等一下,我再打...看怎樣馬上給你消息。B:
『你叫小仔打給我啦』。A:好」、「A:兄仔,不好意思,他說要1、2點了,你別的地方有的拿嗎?B:你那邊有可以先讓我止一下嗎?A:『我問看看別的地方有沒有,我先幫你那個』。B:你先弄一些給我止癮一下。A:好啦,我問看看,馬上打給你。B:好」、「...B:你拿好了嗎?A:嗯,『我去跟小仔的老闆拿的,都沒動的』。B:我過去,穩的。B:一樣到7-11?A:嗯,一樣41嗎?...」等語,顯示該次交易劉聰郎雖原亦欲由徐祥益聯繫朱世欽(即譯文中所稱「小仔」),惟朱世欽因事遲延,徐祥益遂另循其他管道取得毒品後提供予劉聰郎,堪信該次交易為被告徐祥益與朱世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模式之例外。
4.依上所述,足認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係徐祥益單獨所為外,其餘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買賣,均係徐祥益與朱世欽共同為之,應甚明確。
㈣綜上事證,徐祥益有事實欄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
余志宗、劉聰郎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徐祥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熊鳳琴到庭為證,惟證人熊鳳琴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及原審拘提均未到庭,另熊鳳琴未居住在其戶籍址及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且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法調查。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朱世欽、徐祥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現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98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朱世欽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犯行(詳後述),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朱世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徐祥益部分,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9年11月24日亦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之條文,與本案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是附表一編號40,簡瑞耀以手機向被告朱世欽換購海洛因部分,其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應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範疇,先予敘明。
核朱世欽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徐祥益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朱世欽、徐祥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朱世欽就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與黃土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7、8、22、32、48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徐祥益就事實欄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犯行,與朱世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朱世欽、徐祥益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朱世欽、徐祥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朱世欽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部分,被告朱世欽於警詢坦承熊鳳琴多次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3,000元(見第10043偵查卷1第7頁反面)、坦承販賣李榮斌海洛因(見第10043偵查卷1第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姊妹(熊鳳琴)、 畚斗 (蔡世明)、空斌(李榮斌),並認罪(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29、233、237頁),且於本院前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上訴卷第247頁),其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前說明,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予先加後減(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朱世欽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4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徐祥益就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朱世欽、徐祥益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而予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簡瑞耀係以3000元向朱世欽購買海洛因,此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0043號偵卷2第179頁),原審判決誤為2000元,尚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32、4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58),共犯應為「小保」,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明白認定,而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有疏漏。㈢附表一編號4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換購之手機為NOKIA廠牌,原審判決疏未特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判決主文就朱世欽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諭知追徵其價額外,並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不當。㈣附表一編號4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7),該次朱世欽只販賣2000元量之海洛因,劉聰郎亦僅交付2000元之價款等情,業據朱世欽及劉聰郎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2第39、40頁),原審誤為3000元,亦有不當。㈤朱世欽於偵查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已如前述,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前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則朱世欽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販賣方式」欄記載被告徐祥益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然於「主文」欄宣告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致主文與理由不相符合。㈦證人劉聰郎於警詢僅供承其向綽號「小ㄟ」(朱世欽)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供承其向徐祥益購買毒品海洛因(第10043號偵查卷1第37頁),迄至檢察官偵查時始證述有於98年4月27日、98年4月29日分別向被告徐祥益購買3000元毒品海洛因(見第10043號偵查卷
2第251頁),原判決認證人劉聰郎於警詢時亦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證人余志宗經警於98年6月17日拘提到案,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有向朱世欽、徐祥益購買毒品(第1004
3號偵查卷2第51頁反面),翌日第2次警詢時則行使緘默權(見第10043號偵查卷2第54頁),並未供述有向朱世欽、徐祥益購買毒品海洛因,迨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結證:我如果需要毒品就打0000000000這電話,我不知道徐祥益的名字,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朱世欽,我跟朱世欽是朋友,我跟他有債務糾紛,朱世欽跟我說以後用這支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後來接電話的都是徐祥益,並證述與被告徐祥益分別於98年4月26日交易2000元、5月1日上午交易3000元、5月1日下午交易3000元、5月2日交易3000元、5月7日交易3000元(第10043號偵查卷2第63至第65頁)。原判決認證人余志宗於警詢時亦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除對朱世欽、徐祥益請求從重量刑外,並以其2人多次販毒牟利而不思正途營生,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惟原判決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未予論斷,亦有疏誤。㈨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654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依附件C編號29、30之監聽譯文,起訴朱世欽98年3月14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明(詳見原審卷1第4頁背面之起訴書㈡3之記載);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書編號6,將朱世欽該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記載為下午(原審卷1第80頁)。依該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補充整理被告3人犯行如下」之文字(原審卷1第79頁),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徵,檢察官並無追加起訴朱世欽98年
3月14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蔡世明犯行之意。且原審判決就該次犯行,係以附件C編號31至33之監聽譯文為論罪依據,而非起訴書所引附件C編號29、30之監聽譯文,堪認原審並非更正檢察官所起訴該次販賣之時間,而係就檢察官未起訴之「98年
3月14日下午」之犯行為審判,此部分顯係訴外裁判。朱世欽上訴就附表一之犯行請求輕判,核有理由。朱世欽嗣於本院否認附表一之犯行,及徐祥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世欽如附表一,及徐祥益如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惟有關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之論罪科刑,因該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爰逕予撤銷。另檢察官起訴朱世欽98年3月14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明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本院自亦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朱世欽、徐祥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
無期徒刑,惟念朱世欽就事實欄㈠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3至46)、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47至49)部分;徐祥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即附表二編號1、
2)、余志宗(即附表二編號3至7)、劉聰郎(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應受刑罰,惟 審酌渠 等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微量零星供購毒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上述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前述累犯部分)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朱世欽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熊鳳琴、蔡世明、李榮斌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朱世欽、徐祥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富,竟以販賣毒品
營利,違反國家立法防制毒品,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並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原均應予以重罰,惟斟酌朱世欽、徐祥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販賣所得亦非甚多,兼衡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朱世欽罹患膀胱惡性腫瘤(見本院上訴卷第251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朱世欽就事實欄㈠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已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及編號40交易代價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就編號2、3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共犯黃土樹;編號6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共犯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編號7、8、22、32、48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共犯「小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編號40之行動電話應追徵其價額外,餘均以朱世欽,或其與該犯行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徐祥益就事實二㈡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
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編號9部分)或連帶沒收之(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與共犯朱世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徐祥益(編號9)或徐祥益與朱世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至於被告朱世欽、徐祥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為 洪中上 ;該門號SIM卡,係朱世欽向他人所購買後,先供黃土樹使用,98年3月間黃土樹將該門號SIM卡交還朱世欽使用,98年4月間朱世欽再交給徐祥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朱世欽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49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通聯資料回復函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69-70頁)。該SIM卡既非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或黃土樹所有,自不得沒收,又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朱世欽及徐祥益均供承已丟棄(見本院上訴卷第
249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㈤扣案劉聰郎於98年4月15日向朱世欽購買之海洛因,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2038號刑事判決,劉聰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上更㈠第301-302頁),是該毒品雖屬違禁物,且與朱世欽所犯附表一編號49之犯行有關,惟已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查公訴人以朱世欽、徐祥益多次販毒牟利而不思正途營生,
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朱世欽、徐祥益雖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即陸續再犯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惟尚難以被告2人本案之販賣毒品,即遽認其2人在客觀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2人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亦難認刑罰制度難達成矯治之效果,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達成對其等行為之處罰及犯罪之預防及矯治之效果,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世欽另有附表三所示8次販賣海洛因予
簡瑞耀之犯行;被告徐祥益則另有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之犯行,亦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簡瑞耀
、李榮斌之證述,及附表三、四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朱世欽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所列之
8次,其與簡瑞耀電話聯繫時,簡瑞耀均未提及毒品,都是碰面後才問是否有貨?但其均未交付海洛因;原審認伊於98年4月6日上、下午各販賣1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44),然伊只於該日下午(即附表一編號44)販賣1次海洛因予簡瑞耀,上午之通話(即附表三編號6)乃與該日下午交易有關,非該日有2次交易等語;徐祥益則辯以:附表四賣給李榮斌該次,伊是拿葡萄糖給他,嗣他再來電,我叫他回家再試及量,之來他再打來伊都不敢接等語為辯。
經查:
㈠細酌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譯文欄所列之監聽譯文,僅
簡瑞耀向朱世欽表示他到了,並未提及如其他監聽譯文所表示之「能不能請我一小頓,我現在人很甘苦,等一下我會跟老闆借錢」、「1個喔」、「2個喔」、「先拿1個可以嗎」、「我身上只有2000,我去找朋友借錢,我忍不住了」等語(見附件E編號14、29、39、40、43、47、57、66),是朱世欽上開各次,是否有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即非無疑。次查,簡瑞耀雖證稱:與朱世欽電話中不會明確說我要買毒品,都只說我等一下過去,到達地點再打電話,是我們的交易方式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313頁),惟其亦證稱:有幾次與朱世欽約好地點,但沒有拿到毒品之情況等語(原審卷1第284頁)。簡瑞耀既曾與朱世欽約好地點,但未拿到毒品之情況,則被告抗辯上開各次其不知簡瑞耀要買毒品,所以未帶毒品到場,因而未交付等語,非無可能。
㈡依附表三編號8及附表一譯文欄編號44譯文欄所示之監聽譯
文,顯示簡瑞耀上午只向朱世欽表示其到了,下午始向朱世欽表示「2個喔」,參以簡瑞耀證稱曾有與朱世欽約好地點,但未拿到毒品之情形,則被告朱世欽抗辯上午只是與簡瑞耀談論該日下午之交易,非該日有2次交易等語,亦非無可能。
㈢查徐祥益於98年7月10日偵查中即辯稱:給李榮斌的是糖,
之後李榮斌來電就不敢接等語(第10043號偵查卷2第222-22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為一致之抗辯。次查證人李榮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致電朱世欽欲買海洛因,但係徐祥益接的電話,徐祥益說要幫我處理,我拿3000元給徐祥益,但徐祥益卻拿糖給我,我回家試才知,再致電,徐祥益就沒接電話等語(原審卷1第24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14頁正反面),參以卷附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簡瑞耀與徐祥益於當日(即98年5月15日)下午10時55分29秒聯繫取得徐祥益交付之「貨」後,約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1時許致電質疑交付之重量後(附件D編號39、40),雙方即無任何通聯往來,此有附件D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從而,李榮斌陳稱:其回家試,發現徐祥益交付的是糖後,再致電徐祥益即未再接電話。以及徐祥益辯稱:之後李榮斌來電就不敢接等語,似非不實。參以證人蔡世明於原審亦證稱:向徐祥益買過3000元海洛因,但他拿砂糖騙我等語(原審卷1第229頁),顯見徐祥益確有拿砂糖充當海洛因販賣之情形;再查徐祥益僅就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部分為上述抗辯,對其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劉聰郎、余志宗部分,則未以上詞抗辯,倘此抗辯為臨訟編撰之詞,衡情其應用以抗辯遭起訴之所有犯行,豈有只用以抗辯僅遭起訴1次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之犯行?由此,益堪信其上開抗辯非虛。至李榮斌雖曾證稱:該次徐祥益是交付海洛因云云,惟其嗣後已為不同之證述,且其於作證之初,非不可能因對徐祥益以糖充當海洛因交付心存芥蒂,致未據實全盤陳述,是自難逕以其先前之陳述,為不利徐祥益之認定。
㈣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附表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認被告朱世欽、徐祥益分別有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為有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朱世欽部分─販賣予熊鳳琴3次、蔡世明9次、李榮斌10次、簡瑞耀24次、劉聰郎3次,共計49次)┌──┬────┬──────┬───┬───┬──────────┬───┬───────────┐│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譯文│主文│├──┼────┼──────┼───┼───┼──────────┼───┼───────────┤│1│98.04.06│臺北市萬華區│熊鳳琴│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A│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昆明街、長沙│││號電話與熊鳳琴持用之│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某漫畫│││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1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店│││,以3,000元販賣一小││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包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04.17│臺北市大同區│熊鳳琴│黃土樹│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A│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環河北路、民││朱世欽│號電話與熊鳳琴持用之│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生西路烤鴨店│││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20-22│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以3,000元販賣一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包海洛因,黃土樹與朱││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之││號2│││││世欽共同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98.04.20│臺北市大同區│熊鳳琴│黃土樹│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A│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西寧北路││朱世欽│號電話與熊鳳琴持用之│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31-32│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以3,000元販賣一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包海洛因,黃土樹與朱││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之││號3│││││世欽共同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98.03.03│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口之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不詳重量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03.13│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延平北路、歸│││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綏街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7-28│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不詳重量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03.16│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民生西路、環││、不詳│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河北路口鴨肉││之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9-4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店│││,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不詳重量海洛因,委由││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7│││││不詳之人出面交付。││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98.03.17│臺北市士林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委由「小保」│附件C│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新光醫院急診││、「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43│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室門口││保」│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00號電話聯絡,以6,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二編│││││0元價格販賣2小包海││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8│││││洛因,由「小保」出面││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交付。││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98.03.18│臺北市士林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委由「小保」│附件C│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新光醫院急診││、「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室門口││保」│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47-48│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00號電話聯絡,以3,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9│││││洛因,由「小保」出面││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交付。││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98.03.31│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93-96│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6,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二編│││││2小包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04.01│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附近歸│││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綏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99-10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小包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04.10│臺北市萬華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口之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0-│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6,000元價格販賣2│13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二編│││││小包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04.15│臺北市大同區│蔡世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C│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附近歸│││號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綏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5-│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1│13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小包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03.04│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環河│││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03.05│臺市大同區歸│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綏街、環河北│││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路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7│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03.06│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8-10│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6│││││││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8.03.07│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1-12│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11,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二編│││││1.8公克海洛因。││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1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03.11│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環河│││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3-17│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8│││││││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8.03.13│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延平北路、歸│││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綏街附近7-11│││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8-19│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便利商店│││,以11,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二編│││││1.8公克海洛因。(李││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9│││││榮斌已付1萬元,尚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00元)││之。│├──┼────┼──────┼───┼───┼──────────┼───┼───────────┤│19│98.03.14│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0-23│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98.03.15│臺北市萬華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4-25│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李││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21│││││榮斌已付1,500元,尚││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欠1,500元)││抵償之。│├──┼────┼──────┼───┼───┼──────────┼───┼───────────┤│21│98.03.15│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延平北路、歸│││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綏街附近7-11│││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6-28│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便利商店│││,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0.45公克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98.03.16│臺北市大同區│李榮斌│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D│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民生西路、環││、「小│號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河北路口鴨肉││保」│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9-32│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店│││,以6,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0.9公克即2包海洛因││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號23│││││,委由「小保」出面交││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付。(李榮斌已付││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3,500元,尚欠2,5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元)││財產連帶抵償之。│├──┼────┼──────┼───┼───┼──────────┼───┼───────────┤│23│98.03.03│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迪化街附近│││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98.03.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98.03.0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迪化街、歸綏│││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某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5│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6│││││││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98.03.08│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7│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7│││││││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98.03.11│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附近意│││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麵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8-9│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8│││││││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98.03.1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昆明街、長沙│││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0-1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8.03.14│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迪化街附近水│││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門河濱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2-13│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98.03.16│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昆明街、長沙│││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4-15│壹月。││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簡瑞耀││││號31│││││尚未付錢)。││││)││││││││├──┼────┼──────┼───┼───┼──────────┼───┼───────────┤│31│98.03.16│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環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1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附近小公│││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園│││,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98.03.18│臺北市士林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委由「小保」│附件E│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新光醫院旁全││、「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家便利商店││保」│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17-18│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77號電話聯絡,以2,││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二編│││││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33│││││1小包,由「小保」出││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面交付。││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3│98.03.20│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9-21│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5,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二編│││││海洛因2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98.03.2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8-29│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王│││,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海洛因2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8│││││││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98.03.26│臺北市士林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新光醫院急診│││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室門口│││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0-3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3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6│98.03.28│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2-33│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7│98.03.28│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3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8│98.03.3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8-39│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4,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二編│││││海洛因2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8.04.0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0-41│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0│98.04.0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大稻埕水門內│││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公園│││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3-44│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NOKI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所得NOKIA廠牌行││二編│││││話1支為代價換購不詳││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號46│││││重量海洛因1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98.04.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5-46│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7│││││││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2│98.04.04│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47-49│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8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二編│││││海洛因1小包。││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4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3│98.04.05│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0-52│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4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4│98.04.06│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5-59│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王│││,以4,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二編│││││海洛因2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5│98.04.09│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4-65│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6│98.04.09│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6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7│98.03.06│臺北市萬華區│劉聰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F│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4│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7│││││││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8│98.03.18│臺北市士林區│劉聰郎│朱世欽│由朱世欽委由不詳之人│附件F│朱世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新光醫院旁全││、「小│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家便利商店││保」│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14-15│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02號電話聯絡,以3,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二編│││││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58│││││包,由不詳之人出面交││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付。││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9│98.04.15│臺北市萬華區│劉聰郎│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F│朱世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9-31│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利社│││,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二編│││││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5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被告徐祥益部分─販賣予熊鳳琴2次、余志宗5次、劉聰郎2
,共計9次)┌──┬────┬──────┬───┬───┬──────────┬───┬───────────┐│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譯文│主文│├──┼────┼──────┼───┼───┼──────────┼───┼───────────┤│1│98.05.05│臺北市中山區│熊鳳琴│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A│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民生東路、林││、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森北路口某鐘││欽(未│鳳琴持用之00-0000000│50-51│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錶店││據起訴│0號電話聯繫,以3,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1│││││包,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2│98.05.18│臺北市中山區│熊鳳琴│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A│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民生東路、林││、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森北路口某鐘││欽(未│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53-55│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錶店││據起訴│號電話聯繫,以3,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2│││││包,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3│98.04.26│臺北市大同區│余志宗│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G│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延平北路太平││、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市場││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2-3│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據起訴│話聯繫,以2,000元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三編││││)│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4│││││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98.05.01│臺北市中山區│余志宗│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G│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中山北路與某││、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路口的銀行旁││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4-5│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5│││││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98.05.01│臺北市○○街│余志宗│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G│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民族路口某││、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廟宇旁││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6-8│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6│││││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98.05.02│臺北市○○路│余志宗│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G│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下午│、南京西路交││、朱世│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岔路口││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9-14│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7│││││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98.05.07│臺北市中山區│余志宗│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G│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濱江街果菜市││、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場旁││欽(未│志宗持用之0000000000│16-17│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據起訴│號電話聯繫,以3,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海││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8│││││洛因,由徐祥益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8│98.04.27│臺北市民權西│劉聰郎│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F│徐祥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上午│路、延平北路││、朱世│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原審││ 口萊爾富 便利││欽(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40-46│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表││商店││據起訴│話聯繫,以3,000元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三編││││)│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號9│││││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9│98.04.29│臺北市延平北│劉聰郎│徐祥益│由徐祥益以0000000000│附件F│徐祥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下午│路太平市場旁│││號電話與劉聰郎持用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49-62│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附表│││││,以3,000元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三編│││││海洛因1小包。││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如││號10│││││││││)││││││││└──┴────┴──────┴───┴───┴──────────┴───┴───────────┘附表三: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譯文│├──┼────┼──────┼───┼───┼──────────┼────┤│1│98.03.2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下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2-23││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35││││││││)│││││││├──┼────┼──────┼───┼───┼──────────┼────┤│2│98.03.23│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4-25││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36││││││││)│││││││├──┼────┼──────┼───┼───┼──────────┼────┤│3│98.03.24│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6-27││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37││││││││)│││││││├──┼────┼──────┼───┼───┼──────────┼────┤│4│98.03.30│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上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36-37││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42││││││││)│││││││├──┼────┼──────┼───┼───┼──────────┼────┤│5│98.04.02│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42││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45││││││││)│││││││├──┼────┼──────┼───┼───┼──────────┼────┤│6│98.04.06│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53-54││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50││││││││)│││││││├──┼────┼──────┼───┼───┼──────────┼────┤│7│98.04.07│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0-61││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52││││││││)│││││││├──┼────┼──────┼───┼───┼──────────┼────┤│8│98.04.08│臺北市大同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下午│歸綏街、延平│││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原審││北路口之意麵│││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2-63││附表││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53││││││││)│││││││├──┼────┼──────┼───┼───┼──────────┼────┤│9│98.04.11│臺北市萬華區│簡瑞耀│朱世欽│由朱世欽以0000000000│附件E││(即│上午│長沙街、昆明│││號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編號68││原審││街附近全聯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附表││利社│││,以2,000元價格販賣│││二編│││││海洛因1小包。│││號56││││││││)│││││││└──┴────┴──────┴───┴───┴──────────┴────┘附表四: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行為人│販賣方式│譯文│├──┼────┼──────┼───┼───┼──────────┼────┤│1│98.05.15│臺北市中山區│李榮斌│徐祥益│由朱世欽委由徐祥益以│附件D││(│下午│林森北路憲兵││、朱世│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編號││即原││隊前││欽(未│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36-39││審附││││據起訴│號門話聯繫,以3,000│││表三││││)│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編號│││││包,由徐祥益出面交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