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煜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慈蔚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因被告否認本件工程契約有追加「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等工程,而追加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契約之紛爭,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9日就「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84,837元,外加稅金374,242元,總計7,859,079元,惟應依現場施作之實況實作實算;原告開始施工後,業主即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向負責設計本件工程之訴外人即建築師 劉金昌 表示要更改原設計後,由劉金昌轉知被告,再由被告公司經理盧國榮及工地主任 朱金榮 當面告知原告變更項目及追加施作部分,其一為櫃檯施作(本件暫不請求),其二為樓梯、石材外牆及地板追加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項未稅金額為1,621,328元,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含稅總價為9,556,82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並經第一銀行驗收合格後,被告尚有保留款760,759元及追加工程保留款131,864元,合計892,624元未給付。又被告曾於95年1月27日給付250,000元之工程估驗單上記載:「雙方約定95年2月21日派員至東港核對圖面後再結尾款」,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以系爭工程現場原告施作之實況為計算承攬金額之基準,惟嗣後被告竟拒絕現場測量,亦拒不給付前述餘款;又因本件尚有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等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受領及經業主驗收通過,縱系爭合約不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顯然享有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帶來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再縱依被告所稱系爭合約之承攬金額,應係以被告所出具之設計圖予以計算,被告亦仍有工程餘款未給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完工期間,被告總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24,739元(不含追加櫃檯工程款98,709元),超過系爭合約總價7,859,079元,超過部分乃完工後原告認為簽訂系爭合約時所估算數量不足,雙方重新依圖面計算確認面積後,被告同意就不足之數量部分追加工程款作為補貼,並無保留款932,087元未給付,且系爭合約已約明計價係依施工圖、大樣圖標示尺寸為準,原告不得請求現場丈量,故原告主張以現場實作之數量為計價之基礎,已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違。另被告雖於95年1月27日給付250,000元之工程估驗單簽署:「雙方約定95年2月21日派員至東港核對圖面後再結尾款」之事實,惟並非作為尚有保留款未領之證明,亦非承認應以現場丈量作為計價之標準;又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行舍新建工程於92年7月2日完工,92年12月16、17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依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92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被告延至92年6月29日始全部完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每逾期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1000分之3累計罰款,罰款得由總工程款中扣除,本件原告逾期60天,逾期罰款共計1,347,271元(計算式:7,484,837×0.003×60=1,347,271),是縱有保留款未領,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後亦無剩餘,故原告無從請求工程款;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29日已全部完工,業主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亦經業主於92年12月17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無論依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或業主驗收完畢日起算,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日均已逾2年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7月29日就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大理石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價金為7,484,837元,外加稅金374,242元,總計7,859,079元。
(二)被告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26日曾支付追加櫃台工程款49,354元、49,355元,共計98,709元(本案原告暫不請求)。
(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不含前開追加櫃台之工程款,合計為8,624,739元。
(四)附表二所示「柱、紅寶石D=15角材」部分,兩造確於系爭工程中有約定施作,且單價為每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價方式係採現場實做實算,抑或僅能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大樣圖予以計算?有無除原約定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即樓梯、石材外牆及地板施作?如有,約定工程款金額為何?
(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即樓梯、石材外牆及地板施作部分,有無不當得利?
(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係原告主張之92年6月30日或被告主張之92年4月30日?
(四)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除1,347,271元,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使時效中斷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可,其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計價方式係採現場實做實算,抑或僅能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大樣圖予以計算?有無除原約定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即樓梯、石材外牆及地板施作?如有,約定工程款金額為何等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合約中大理石地坪特定條款第5條係明定:「
本工程計價為實作實算,認定方式以施工圖、大樣圖標示尺寸為準,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現場丈量作為計價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上開條文雖已約明「實作實算」,然既於上開文字後,就認定方式再約明以施工圖及大樣圖標示之尺寸為準,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 洪清賢 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證述:一開始施作時,並沒有設計圖面,而是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而施作,至於合約價款是只有1張清單,有項目及材料,而依此計算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故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所稱實作實算乙節,應係指依其後由建築師出具之施工圖等,予以實算。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洪清賢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實作實算是依照施工圖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雖證人洪清賢同時證述,當時之施工圖係指原告公司自己所繪製之施工圖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證人洪清賢既同時證述:雖依施工圖施作,惟很多都是依據被告公司之盧國榮之指示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參以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原告向被告轉包而來,最終自應依被告自業主處所取得之施工圖為準,是上開證人洪清賢之證述,應僅能確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時,就數量之計算,應以施工圖為準,且衡情應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為據。是本件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應僅能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大樣圖予以計算無訛。
㈢雖原告稱系爭工程,除被告所不爭執之櫃檯施作追加工程
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並簽名回傳之系爭工程結算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以下),然被告辯稱簽名回傳之目的,僅係為確認收受上開傳真函,並無同意該傳真函內容之意。經核上開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表,其上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係「 劉倖每 」,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公司之會計(見本院卷一第71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之會計,應無確認工程款數額之權限;再者,上開工程結算表上,亦僅有單純「劉倖每」之簽名,以及「From:煜統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傳真電話等,別無其他諸無「金額確認無訛」或其他相類確認金額正確之文字,則被告所辯簽名回傳僅係為確認曾收受該工程結算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於現場最終實際施作之數量,確實
大於合約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兩造所簽約之系爭合約既約明以施工圖為準,在施工圖未予修正之情形下,自仍應依原施工圖所計算得出之數量為準。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負責建築師劉金昌亦到院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並無變更設計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告單主張由實際施作之數量明顯大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數量,即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云云,難認有理由;況參以證人洪清賢前揭所證,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時,既尚無設計圖面,只有1張清單內載有項目及材料,並依此計算價款,則最終施工圖上之總面積,與系爭契約訂定時面積存有差異,亦屬合理,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除被告不予爭執之櫃檯追加工程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有追加工程,尚難採信。
(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即樓梯、石材外牆及地板施作部分,有無不當得利?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承包第一
銀行之大理石工程部分,或有因被告未依約付清系爭合約工程款致生損害等情,然因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訂約當事人間,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而享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除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系爭工程曾有變更追加之情,已如前述外,縱原告確有施作其稱之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等追加工程,亦應屬原告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施作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等追加工程因添附而受有利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云云,惟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等追加工程部分,係附合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新建之不動產上,則原告主張因完成樓梯、石材內外牆及地板施作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之對象即有誤解,亦非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係原告主張之92年6月30日或被告主張之92年4月30日?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
於92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被告延至92年6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提出系爭工程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查:
⒈觀諸該紙手寫協議,其上記載「結論─大理石全部工程可
於92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沙岩部份,僅先進全部貨,施工期間再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雙方協議訂於契約後面」等文字,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即大理石工程部分可於92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然另有他部分工程僅進貨,並待被告通知,原告始可續為施作,又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仍有櫃檯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則難謂可單憑上該手寫協議即認兩造最終確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2年4月30日。
⒉再者,證人洪清賢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當時無法
在4月30日前完工,是因為樓梯跟前面停車場砂岩現場一片混亂且沒有打底,故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盧國榮亦曾到院證述:停車場前砂岩之打底需由被告公司施作,並曾因業主要驗收而發一緊急通知予全部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所傳真予原告之緊急通知,其上亦載明:「本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6月30日,需準時報請竣工,...如有介面阻礙,請馬上告知工地儘快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洪清賢上開所證述當時曾因為樓梯跟前面停車場砂岩現場一片混亂且沒有打底,故無法施作等語等存在介面問題亦無不合,則原告稱兩造其後改約定為完工期限為92年6月30日等語,即非全然子虛。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紙手寫系爭工程協議書,其中內容:第3點「北面牆1F雨遮6/18日未打R.C尺寸經朱主任正確無誤」、第7點:「大門1F地坪部分騎樓與室內地坪高低差可能只有2公分,且現場今(6/18才定位)包括挖孔」、第9點:「1F室外外牆6/18未打R.C結構,致使大理石無法丈量施工(含室外地坪砂岩部分)」、第
11點:「上述各項尺寸均已現場確定 高岱 須於6月21日前完成樓梯石材按裝、騎樓地坪石材按裝、樓梯厝雨遮石材按裝,如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造成工期逾期,所有責任均須承擔(無論如何皆要在時間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本公司須受罰10萬元台幣」、第12點第2項:「北面1F雨遮須於6月25日完成」等,並於最末標記:「第一次告知須完成日期是6月11日」,此有系爭工程手寫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因上開手寫協議書最末所為標記第一次告知須完成日期6月11日,與上揭被告公司傳真與原告之緊急通知日期相符,是該手寫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是如原告施工之部分工程,尚待被告工程之先行,而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施作於92年6月18日尚待進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自無可能於92年4月30日完工;又依協議內容中第11點強調須於6月21日前完工,否則須承擔受罰責任等情,益徵原告無從於92年4月30日即完工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緊急通知上所載之完工期限以觀,原告所稱兩造最末已合意應於92年6月30日前完工,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尚無足為有利認定之處。
㈡雖被告另辯稱92年6月11日緊急通知書,乃被告因與業主
所定92年6月30日完工期限在即所為通知所有協力包商須於工期內完工,並非變更與原告之完工日期云云,惟上開緊急通知,其上既已載明:「...請貴公司務必全力配合工地進度,在完工期限內完成貴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若有介面阻礙,請馬上告知工地儘快排除....如無法於工地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造成他人延誤或工程延誤,貴公司需負起該負的責任....」,苟當時原告確已遲延完工,被告自應明確告知原告已遲延之情事,應儘速完工,而無庸告知應於92年6月30日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之旨;又承前所述,既兩造曾於手寫協議書上記載於92年6月18日是時,尚有被告應協力之工程未為施作,復有約明應於6月25日應施作完成者,則原告即無從於同年4月30日即完成所有工程,佐以如前所述前開手寫協議中所註記第1次告知須完工之日期與緊急通知書上之日期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非有據。從而,就上開證據提出及說明,應堪認同年6月3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較為可採,況再參以被告曾於2年有餘後之95年1月27日,再暫支付尾款25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苟原告早已有違約而遲誤完工期日,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百餘萬元之逾期罰款,被告豈有未先予扣除反而同意原告暫支款項之理,益證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日,已變更為92年6月30日,應為可信。因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29日即為完工,此有被告92年6月29日之工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未逾同年6月30日完工期限,另佐以被告亦未受業主第一銀行以逾期完工罰款等情以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
(四)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除1,347,271元,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承上(三)之論述,原告於92年6月29日完工,未逾92年
6月30日完工期限,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罰款,而主張扣除1,347,271元,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罰款1,347,271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即無可採。
(五)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使時效中斷之情事?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應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7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無
論依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或業主驗收完畢日起算,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日均已逾2年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縱可以92年12月17日驗收完畢後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於94年12月17日前行使而罹於時效,然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盧國榮於95年1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工程估驗單,其上載明「⒈雙方約定95.2.21派員至東港核對圖面後,再結算尾款。⒉本次因逢年節,暫支尾款(取消禁背)」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上開估驗單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至遲於95年2月21日,仍就系爭工程有承諾支付工程款項之表示,則被告於95年1月27日暫支尾款25萬元之行為,此項效果意思即有承認或認知對方之債權存在,是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對原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有關本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可,其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僅能依被告所提出
之施工圖、大樣圖予以計算施作之面積,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而本件經依被告之請求,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之結果,本件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大樣圖進行鑑定,各別工程位置圖面鑑定數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9,以及附表2所示,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以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以下)。
㈡雖被告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就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有重複計算之違失云云。然經本院再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查之結果,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此部分將上、下平板分開計算附表一編號2、3之面積,似較符合實務之操作模式,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0年9月2日100高建師鑑字第59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補充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以下),則在兩造既約明依施工圖、大樣圖作為計價標準之情形下,自不宜以單方面對施工圖、大樣圖圖說之詮釋,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準據,而應以客觀上符合實務上一般操作之模式,為認定之標準,較符公平之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又本件系爭合約既應以施工圖說予以計算施作之面積,故原告就附表一中有關金峰石部分施作之面積,主張實際施作面積與圖面有異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則本件系爭合約之總價,如依施工圖為計算施作數
量之基準,則加計5%之營業稅後,加以附表一編號10,以及附表二兩造所不爭執確曾施作之部分,合計稅後總價應如附表三所示為9,339,6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624,73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4,9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一:
┌──┬──────────┬────────┬─────┬───────┬──┐│編號│工程位置及材料│圖面鑑定數量│簽約單價│簽約總價│備註││││(單位:㎡)│(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01│外牆紅寶石花崗石│689.56│4,100元│2,827,196元││││TH=3cm│││││├──┼──────────┼────────┼─────┼───────┼──┤│02│外牆高絞紅花崗石滾邊│273.16│4,400元│1,201,904元││││D=25cm│││││├──┼──────────┼────────┼─────┼───────┼──┤│03│外牆高絞紅花崗石│376.64│4,140元│1,559,290元││││TH=3cm燒面│││││├──┼──────────┼────────┼─────┼───────┼──┤│04│內牆金峰石│103.51│3,000元│310,530元││││TH=1.8cm│││││├──┼──────────┼────────┼─────┼───────┼──┤│05│地板舊米黃石│533.52│2,485元│1,325,797元││││TH=1.8cm│││││├──┼──────────┼────────┼─────┼───────┼──┤│06│地板金峰石│94.73│2,600元│246,298元││││TH=1.8cm│││││├──┼──────────┼────────┼─────┼───────┼──┤│07│地板紅寶石花崗│67.16│2,700元│181,332元││││TH=1.8cm│││││├──┼──────────┼────────┼─────┼───────┼──┤│08│內牆美拉蒂石│190.92│2,885元│550,804元││││TH=1.8cm│││││├──┼──────────┼────────┼─────┼───────┼──┤│09│室外地坪砂岩│202.22│3,158元│638,611元││││TH=3cm│││││├──┼──────────┼────────┼─────┼───────┼──┤│10│大理石門檻│1式│2,301元│2,301元││├──┼──────────┴────────┴─────┼───────┼──┤│稅前│總計│8,844,063元││├──┼─────────────────────────┼───────┼──┤│稅後│以上總計金額加計5%營業稅│9,286,266元││└──┴─────────────────────────┴───────┴──┘附表二:
┌──┬──────────┬────────┬─────┬───────┬──┐│編號│工程位置及材料│圖面鑑定數量│簽約單價│簽約總價│備註││││(單位:M)│(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01│柱、紅寶石│16.96│3,000│50,880元││││D=15角材│││││└──┴──────────┴────────┴─────┴───────┴──┘附表三:附表一加計附表二之總價(單位:新臺幣)┌──┬──────────┬─────────────────────────┐│稅前│附表一+附表二總價│8,894,943元│├──┼──────────┼─────────────────────────┤│稅後│附表一+附表二總價並│9,339,690元│││加計營業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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