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港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方浩鍵 律師複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帝馬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李明姬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3日與被告簽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255,000元(含5%營業稅),向被告採購2船份「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及該等設備後續之組裝、設定及維修等服務,伊依約於同年2月4日、24日、4月1日,分別給付訂金976,500元、貨款325,
000元、貨款325,000元,共已給付1,626,500元,被告依約應於同年2月19日先交付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惟其遲至同年2月24日始交付鋰鐵電池組1套,卻未交付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已屬給付遲延;再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1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交貨與初驗,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竟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甚至造成電蕊毀損等瑕疵,即被告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迭經催告,惟被告迄未修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626,500元;又被告自105年2月19日起即已遲延交貨,自105年2月20日起算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27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計算每日之違約金,最高可請求至系爭合約總價金3,25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5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4,881,5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4日給付訂金976,500元後,遲至105年6月15日始給付貨款651,000元,而系爭合約係記載應於105年2月19日「前後」提供1套「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需之測試與核對,伊已於105年2月23日將「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送達原告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由訴外人 張福成 代表原告收受,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再者,伊交付之貨品除經張福成測試無誤外,並組裝至原告承攬之「石門2號」太陽能電動公艇上,原告於105年7月間分別在安平港、石門水庫以「石門2號」太陽能電動公艇進行交貨水試,足認貨品並無瑕疵,況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應於同年3月15日給付)仍給付貨款651,000元(即系爭合約之⒈之⑵所示之交貨及初驗40%設備款),亦徵伊交付之貨品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取得石門水庫及鯉魚潭水庫2艘電動公艇之造船承攬後,遂在台南安平港租用廠房興建船舶,並向伊採購「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詎原告因船舶興建延誤,發生履約糾紛,不僅未依約付款,甚且虛構伊遲延交貨、貨品具有瑕疵等情而主張解約與索賠,實乏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3,255,
000元(含5%營業稅),向被告採購2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依該合約第二條第1點A第1項記載,被告應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1船份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交貨與初驗,同項第2段記載,被告應優先於105年2月19日「前後」提供1套「鋰鐵電池組&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需之測試與核對(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於105年2月4日給付訂金976,500元,並已另給付651,000元(給付時間有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交付「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有無遲延: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1船份「鋰鐵
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交貨與初驗,核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A第1項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依約定,其係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後提供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供原告進行必須之測試與核對,亦與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點A第2項約定相符,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同年2月19日先交付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自屬誤解。
⒉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15日交付供初驗之1
船份「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並未表示該部分交貨有遲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後提供以進行測試核對之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被告遲至同年2月24日始交付「鋰鐵電池組」1套,卻未交付「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但被告就其所辯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已提出托運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且實際負責本件採購之 周政憲 證稱略以:上開托運單是由電池芯廠直接發貨(指電池),電池到了約1、2天,「
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就送到,原告通知後沒幾天,伊即前往協助組裝、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政憲雖與被告有如上之親密關係,但既實際參與本件採購,且上開所證具體而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符合,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約應於105年2月19日前後提供以進行測試核對之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堪認亦已依約於約定期間內交付,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⒊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5年2月19日前後提供
測試核對之1套「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
㈡關於被告交付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是
否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
」至105年8月17日仍未順利組裝及正常運作,其已在同年
4月13日、6月22日、7月3日、7月8日、7月31日數次通知維修,均無法獲充分改善(見本院卷第168頁準備書狀),並已提出請求修正之相關電子郵件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而被告就其提供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於原告之遊艇組裝、測試後,確有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問題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係充電器損壞無法充電,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見本院卷第196頁),從而兩造並不爭執「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在組裝、測試後,確實呈現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情形,僅就該不能有效組裝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存有不同意見,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周政憲證稱略以:被告是賣「鋰鐵電池組&BMS電池
管理系統模組」,並由伊負責技術問題之解決,或修改、採購、零件之組配等工程問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張福成就「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作組裝、測試,機電、配線部分亦由張福成負責,系統有一些修改, 伊有 與張福成討論, 許勛皓 則負責遊艇主控電腦之承作,「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顯示之資訊傳出後,透過張福成組裝之線路,連接及顯現至許勛皓負責之主控電腦螢幕(見本院卷第141至等語143頁),核與證人許勛皓證稱略以:
被告的「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是獨立系統,該系統會將其處理好之資訊通知伊負責之其他控制系統,使駕駛者得由螢幕知悉電池狀態,張福成受原告委託就「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作組裝、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頁),大致相符,且兩造對上開證人所證均未加以爭執,則參照2證人上開所證,本件與電力相關之作業系統,除由被告負責「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之供給外,其他與機電相關之測試、組裝等,主要負責者為張福成,參照兩造不爭執負責電池充電之充電器,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且充電器確有損壞送修之情(見本院卷必
164至16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2至193頁被告陳報狀及所附簡易維修分析報告單),則「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上開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情形,是否係被告提供之設備有瑕疵,或如被告所辯係充電器損壞無法充電,導致電池過度放電,造成電芯之毀損,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⒊依證人周政憲另證稱略以:在安平有一次測試到有問題,我
有發一封mail跟吳先生(指原告公司負責人)講,好像是他的充電器壞掉,電池出廠到組裝,電池是飽的,系統啟動是可以動作,動作之後沒電了,就要充電,跟手機一樣,好像其中1個充電器有異常,沒辦法充電,他有12台充電器,事實上這個系統,只要其中1個充電器異常,就會造成模組電池沒有被充飽,假設船繼續開的話,那組電池就會壞掉,也就是說充電如果沒有充完成,繼續開的話,電池就會損壞,充電器不是我承包的範圍,是原告自己採購的,充電器壞掉我無法處理,我們的系統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在日月潭有3艘船、烏山頭水庫有1艘船也都用一樣的系統,跑得都很正常,…是因為充電器壞掉沒辦法把電池充飽,電池又造成它不一致,因為它放電是串起來放電,我們的系統是讓它在過放的時候會保護、斷開,就不輸出了,因為要保護電池就要斷開,但是開機有一個大約45秒的開機時間,這個時間是可以允許外部去充,基本上只要是充電正常的話,45秒是可以把電池拉回去正常去動作,充電器壞掉就沒辦法充,啟動不了,我們的電腦就要控制、開他的充電器,可是都開不了,其實電池本身就會有自漏電的問題,所有電池都會,放著你不去理它,它就自己會放掉,鋰電池假設電池放到一個保護點以下,它自己就會壞掉,過放它,它也會壞掉,過充它,他也會壞掉,12個充電器裡面輪流跳著壞,那個型號的充電器就是不允許這樣串連使用,常常就會過壓,充電器就會壞掉,整個充電系統就是失敗的,也就是說應該是充電器壞掉無法充電,然後他們在系統啟動的初期時間繼續開,電池就被過放電,只要12個充電器中有一個異常,整組電池的電壓就不會被充飽,有異常就會模組失衡,模組失衡就會進入過放電保護,電力就不會輸出,船就不能開,…而且因為沒有充電,電池本身又會自己漏電,漏久了,電池就壞掉,伊有通知吳先生說充電器壞掉,船都動不了,叫他要去解決充電器的問題,吳先生說他們跟石門水庫有合約的糾紛,叫我先不要動,先不要去處理船,先放著,不讓我們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1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所證核與證人於105年7月3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陳稱「1、6/29發現4號充電器損壞與2號充電器交換致使第2電池組無法充電,以致7/3發現左艙第2電池模組32顆電芯未被充電而被過度放電造成損壞無法修復;2、6/29已發現RS485通訊及電源線被拔除右艙在無監控未充電情況下,依然出港測試,造成第3模組1、2串電池芯毀損、第4電池模組15串電芯毀損,目前查出毀損32顆+6顆共38顆;3、此為人為在公司不知情情況下過度測試造成…」(見本院卷第201頁電子郵件),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原告充電器損壞送修之簡易維修分析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頁),則本院認被告就其所辯「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未有無法組裝、電池組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瑕疵之舉證,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
⒋原告雖主張電池組既有保護裝置,電池即不應因充電器壞掉
所導致充電放電異常而毀損(見本院卷第16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依上開證人周政憲所證,電池本身就有自漏電問題,放電到保護點以下,電池即有可能壞掉,則在本件未充電仍過度測試情形下,電池自有可能因過度放電,且未測試時持續再自然放電而毀損,則當難因原告上開主張,逕謂其就上開優勢證據已盡證明存有瑕疵之責任。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存有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鋰鐵電池組&BMS電池管理系統模組」,難認存有無法充電與過度放電、造成電芯毀損之不能有效組裝瑕疵,原告主張存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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