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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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8
3號、106年度偵字第21723號、106年度偵字第22010號、
106年度偵字第2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李永祥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10
0年度簡字第3034號、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
5月、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101年度易字第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2行關於「10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1分許」。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106年10月3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正覺講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正覺講堂內」。家中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支,應更正為家中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付。失竊物品應增列行動電話1支。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第2行關於「文珠講堂」之記載,應更正為「文殊講堂」。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第1行關於「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5分許」。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起訴書關於失竊物品雖漏列行動電話1支,惟與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萬泰、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竊得之 黃素月 高雄銀行存摺1本、 李宛融李怡慧李威德 中華郵政存摺3本、李怡慧身分證1張、重病卡1張、殘障手冊1張、李威德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張;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竊得之一卡通2張、全聯福利卡1張;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好事多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3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起訴書犯│主文欄││號│罪事實一││││││├─┼────┼───────────────────────────────────┤│1│(一)│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桃紅色錢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太陽眼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保溫瓶壹支││││及咖啡色手提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鑰匙壹付、機車鑰匙壹付、行動電話壹支及││││紫色布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蘋果牌iphone4手機壹支及桃紅色帶有一些灰色││││正面有東方紅字樣側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五)│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USB檔案壹支及灰色側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83號106年度偵字第21723號106年度偵字第22010號106年度偵字第22011號被告李永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曾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5月6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獅子會內,趁 林瑜蘭 疏於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林瑜蘭放置桌上之內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萬泰、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桃紅色錢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錢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二)於106年8月22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玄光寺內,趁蔡 劉粟錦 上廁所不注意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 蔡劉粟錦 放置1樓大廳椅子上內有現金1300元、太陽眼鏡、行動電話1支、保溫瓶1支咖啡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手提袋及其餘物品則丟棄;(三)於106年10月3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正覺講堂內,趁黃素月疏於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黃素月放置走廊上菜籃內內有現金3500元、黃素月高雄銀行存摺1本、兒女李宛融、李怡慧、李威德中華郵政存摺3本、李怡慧身分證1張、重病卡1張、殘障手冊1張、李威德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張、家中鑰匙及機車鑰匙各
1支之紫色布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布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四)於106年9月10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文珠講堂內,趁黃 峻銘 岳母 劉偉娜 疏於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劉偉娜放置大殿一旁內有現金
200元、蘋果iphone4手機、一卡通2張、全聯福利卡1張之桃紅色帶有一些灰色正面有東方紅字樣側背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側背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五)於106年11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趁 羅智洋 疏於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羅智洋放置路邊內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好事多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3張、USB檔案之灰色側背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側背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卷附照片之被告李永祥│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於警詢時之供述│事實。│├──┼──────────┼───────────┤│二│被害人林瑜蘭於警訊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之指述│事實│├──┼──────────┼───────────┤│三│被害人蔡劉粟錦於警訊│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時之指述│事實│├──┼──────────┼───────────┤│四│被害人黃素月於警詢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之│││之指述│事實│├──┼──────────┼───────────┤│五│被害人劉偉娜之女婿黃│事實欄(四)所示竊盜之│││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事實│├──┼──────────┼───────────┤│六│被害人羅智洋於警詢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之│││之指述│事實│├──┼──────────┼───────────┤│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照片45張│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意各別,手法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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