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芬瑤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芳瑤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嘉醫診所106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嘉醫診所106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關懷卡影本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我是低收入戶,身體從小就患有小兒麻痺及多種疾病,請考量上情給我緩刑機會。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的經濟能力是低收入戶,也是肢障並有多重疾病,一直沒有工作能力,也完全沒有收入,對於原審的判決也無法繳納。案發時被告是在勒戒中,當時醫療也不好,所以勒戒出去之後也忘了這件事情,被告不是故意的。且被告也無再犯之虞,犯罪情節非重大,如果被告符合緩刑的情節,請鈞院給予緩刑的機會,因為被告如果繳不出一審拘役30日之罰金,只能社會勞動,但他下肢萎縮沒有辦法提重,被告每天也要打胰島素,所以社會服務勞動可能也有困難,被告憂鬱症發作的情形就是會自殘,被告正常的時候跟正常人一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轉知,始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字第105382024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出所後7日內向該局承辦人員電話報到。衡量被告於收受該函文時至其應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時,其周遭生活環境已有重大變更;而被告是低收入戶,目前一人獨自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肝炎、高血脂症、兩側退化性骨關節炎、中度肢體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需按時到醫院回診,生活費來源是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補助費用,吃飯是去街友中心,政府補助並不夠其生活開銷,尚需找尋打零工機會維持生活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可察被告出所後,因上開疾病及經濟狀況不佳,需立即尋得房屋承租居住、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及前往醫院就診,甚至需打零工以獲溫飽。而被告維持生活穩定之能力並不如一般尋常人,其於重建個人生活秩序時,甚為艱辛,其於忙亂之際,而違反本罪,自情有可憫。另被告為本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自陳已和林○宏不再聯繫,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素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字第1655號)如下:
主文朱芳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芳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被告朱芳瑤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瑤與林○宏為母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芳瑤前因對林○宏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朱芳瑤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親職教育,時間: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以及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時間:6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並應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5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8202400號函通知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之朱芳瑤,應於出所後7日向承辦人員電話報到,完成處遇計畫事宜。詎朱芳瑤於105年11月2日於上開戒治所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出所後未出席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芳瑤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供述│之犯行,辯稱:單子只有││││簽收的時候看了一下,伊││││有看到7日,但不知何時││││起算7日,伊跟主管講說││││這不是伊的東西嗎?但是││││主管說伊離開時會給伊,││││但伊離開時,主管不在,││││所以沒有給伊,伊知道簽││││收的是衛生局的公文,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伊想││││說是要伊治療,但伊有在││││監所及大同醫院治療,也││││有去國軍醫院住10天,所││││以出監沒有趕快打電話或││││至衛生局查詢云云。│├──┼──────────┼───────────┤│二│證人 胡曉芳 於偵查中之│證明其為被告場舍主管;│││證述│名籍主管會拿公文給收容││││人簽收,場舍主管會做完││││安全檢查之後交給本人,││││不會幫收容人保管文件之││││事實。│├──┼──────────┼───────────┤│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院104年度家護字第│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1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要│││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求被告接受處遇計畫,由│││第00000000000號函、│監所向被告送達之事實。│││簽收單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簡復表各││││1份││├──┼──────────┼───────────┤│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105年11月2日由名籍送達│││戒治所106年8月15日高│人員至該場舍予收容人簽│││女監總字第│收並同時交付場舍主管做│││00000000000號函1紙│完例行性安全檢查後,場││││舍主管即交付該收容人自││││行保管,其並無保管該文││││件之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