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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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謝謂君複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兼 蔡林月雲 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兼蔡林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三六-A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育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林月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蔡育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漢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提起後,被告蔡林月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育漢、蔡順來等2人,原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3,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蔡林月雲、蔡育漢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336-A、面積為8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嗣被告蔡林月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蔡育漢、蔡順來共同繼承(未辦繼承及分割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蔡育漢、蔡順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6,110元【計算式:5,800×89×(1+3/12)×10%+6,000×893×x10%+6,200×89×9/12×10%=266,110】,被告蔡育漢、蔡順來並應自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下稱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98元【計算式:6,200×89×10%÷12=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2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並請求本院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蔡育漢、蔡順來2人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占用如附圖所示336-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占用之8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應連帶給付原告266,11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598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㈠被告蔡順來則以:伊已不住在系爭房屋,同意讓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㈡被告蔡育漢則以:系爭房屋為港務局職務宿舍,原告請求拆
除建物無理由,再者,原告核算不當得利部分考量系爭土地位處於狹小巷弄,且為斜坡地段,以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範圍所佔比例等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93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所載。而系爭房屋前為高雄港務局之宿舍,配住予被告蔡林月雲之配偶 蔡水琴 (即被告蔡順來、蔡育漢之父),嗣蔡水琴過世後,即由被告蔡林月雲、蔡順來、蔡育漢居住,其後因93年火災遭燒毀,被告蔡林月雲、蔡育漢即出資於原址重新興建系爭房屋。
㈢被告蔡林月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順來、蔡育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順來、蔡育漢將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蔡順來、蔡育漢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更正狀送達本院之日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順來、蔡育漢將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為高雄港務局之宿舍,配住予被告蔡林月雲之配偶蔡水琴(即被告蔡順來、蔡育漢之父),嗣蔡水琴過世後,即由被告蔡林月雲、蔡順來、蔡育漢居住,其後因93年火災遭燒毀,被告蔡林月雲、蔡育漢即出資於原址重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載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現況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3月28日高港事務字第103316145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5頁、第20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5710755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1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265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27頁、第175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蔡林月雲與蔡育漢於高雄港務局因火災燒毀之宿舍原址出資重建,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蔡林月雲與蔡育漢所共有,又被告蔡林月雲業於106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蔡林月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由被告蔡順來、蔡育漢共同繼承,被告蔡順來、蔡育漢復未能說明或舉證渠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被告蔡育漢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港務局職務宿舍,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無理由云云;然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林月雲與蔡育漢於原港務局遭火災燒毀之宿舍原址重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與原港務局宿舍已非同一建物,被告以前詞為辯,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蔡順來、蔡育漢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更正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定之。
⒉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初為被告蔡林月雲及蔡育漢共同出資興建,且無從推知其等出資比例,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故各為2分之1。被告蔡林月雲嗣於106年
4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即為被告蔡育漢及蔡順來共同繼承,該繼承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自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分別就繼承開始前及開始後,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2人就繼承開始前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返還責任。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自10
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0元,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位於旗津區之巷弄中,與廟前路42巷及大關路相鄰,鄰近並無較大之公路、公車、捷運站等交通設施,周圍房屋多為住家使用,非屬商業繁榮之地,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等情,有原告陳報之衛星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此部分之利益總額為106,444元【計算式:5,800×89×(1+3/12)×4%+6,000×89×3×4%+6,200×89×9/12×4%=106,444】,惟被告2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林月雲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育漢給付53,22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林月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22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9元(計算式:6,200×89×4%÷12=1,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時間已在被繼承人蔡林月雲死亡之後,從而,應係單純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無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就最有利部分擇一判決,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行審認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6-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8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蔡育漢給付53,22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蔡育漢、蔡順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林月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22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2人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蔡育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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