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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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時,其郵寄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然當時上訴人因未續租,已遷離該址,並於90年7月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現址已變更為「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然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90年度促字35105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仍以「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為送達處所,且於原法院非訟中心90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應受送達之現址時,仍陳報上開青島西街之住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斯時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遷至「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竟故意隱瞞不報,而僅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所,卻未據實陳報,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保證訴外
人 何財福 於87年9月28日及88年6月25日之本、支票債務等語,然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並未發現任何上訴人曾為保證之證據,故該存證信函內容是被上訴人自行杜撰,屬偽造之證據,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若經廢棄,被上訴人據此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所收取之債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99,57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返還上開所受利益及法定利息等語。訴之聲明:⑴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572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而依戶籍
謄本所載,客觀上可證上訴人當時已由「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遷入「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亦於90年7月2日蓋章證明已受送達,則被上訴人依該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無違。
㈡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亦曾以上訴人所稱「
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為住所地,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以90年度促字第32318號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皆有指明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
㈢上訴人為已逝之原債務人何財福之妻,雖其於何財福死亡後
拋棄繼承,但因其於何財福死亡後,曾當面向再審被告表示願負起何財福積欠被上訴人之所有欠款,惟嗣後因上訴人拒不清償,居住地四處遷移,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確定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105號)命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清償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該裁定廢棄;⑶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572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7月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78號通知被上訴人,除附上拋棄繼承之證明外,並於寄信人乙○○之詳細地址記載為當時之住所「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如上訴人非變更其住所至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又何需於存證信函上為如此之記載。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住所是否為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未為足夠之證明,惟查上開住址與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為上訴人所承租,只需傳訊該住址之房東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之住所為何,原審未予闡明或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逕為駁回之判決,已屬突襲性之判決。㈢再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確已拋棄繼承,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積欠債務之債權憑證,基於法律在保證人權之意旨,實無需蒙受此訴訟上不利益之冤曲,該支付命令又非提起再審之訴以確定其無效,別無他法,原判決未經詳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法律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符。㈣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債權之憑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105號支付命令於90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該支付命令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嗣原法院於90年8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查報上訴人現址並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上訴人戶籍未變動及住所未遷移,原法院乃依職權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閱覽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105號支付命令卷宗,於9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599,572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⒈按寄存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之一種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查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曾以上訴人「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之地址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318號),而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惟因「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該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寄掛號郵件予上訴人,收件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在收件人處蓋章。被上訴人經前述聲請支付命令及寄掛號郵件後,可合理認知「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始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從而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即難認為係故意為不實之陳報。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
街○○巷6之3號」,而該地址為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且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此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不論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送達之文書,該送達均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指上訴人住所不明而使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除附上拋棄繼承之證明外,並於寄信人乙○○之詳細地址記載為當時之住所「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如上訴人非變更其住所至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又何需於存證信函上為如此之記載云云,惟查:⑴該存證信函是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子女已於88年8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未特別表明其住址已經變更。而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自行記載地址「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是否為其當時之住所地,因無其他事證可供佐憑,故無法確知;⑵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90年1月15日即自「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遷入「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嗣於90年12月28日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里○○街○○○號(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既然於90年1月15日自「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遷入「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依「台中市○區○○○街○○巷6之3號」地址所寄之掛號郵件,上訴人亦於90年7月2日收受,顯示上訴人確實住在該戶籍地址;⑶何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送達時,因上訴人未於戶籍地址收受,原法院將文書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訴人倘若未於該戶籍地址居住,然因其既未遷移住所,即應隨時至該戶籍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查訪是否有送達之文書,其因自己之疏失未領取送達文書,不能執此指摘送達不合法;⑷又依戶籍法規定之設籍地址,雖不等同於民法所稱之住所,但上訴人僅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證明其住所為「台中市○○區○○里○○路916之3號5樓之3」,而非設籍之地址,所為證明尚有不足;⑸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指上訴人住所不明而使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上訴人房東之必要。⑹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聲請閱卷時,其聲請狀所載住所為前揭青島西街34巷6之3號,而非嶺東路住址,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
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5105號支付命令
,引用之證物為台中法院郵局第285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台端應連帶給付保證何財福於87年9月28日及88年6月25日之本、支票債務共計新臺幣51萬元,希於文到5日內,清償是項款,為保雙方情誼,請勿自誤。」而該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寄發,不論其內容真實與否,要非偽造之文書。
⒉況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⒊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
512條參照),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審查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至於債權人實際上有無此項請求權,法院不必進行實質之審查。此因支付命令之本質,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不服,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故債務人不服支付命令而有所主張,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前為之,若逾期始提出,依同法第518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引用台中法院郵局第2850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業於嗣後答應返還債務,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保證何財福於87年9月28日及88年6月25日之本、支票債務共計51萬元,原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因自己之疏失未向戶籍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查訪而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錯失提出異議之期限,致支付命令因而生確定效力,此不利益自當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積欠債務之債權憑證,基於法律在保證人權之意旨,實無需蒙受此訴訟上不利益之冤曲,被上訴人僅憑其憑空捏造之存證信函,空言謊稱上訴人為債務人,利用支付命令未為實體審查之便利,對於上訴人未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以支付命令創設莫虛有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652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
人於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並因而受償599,572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前之本案訴訟程序(即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清償債務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參照),即無從再開及續行,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債權之憑證,顯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核屬於再審前之本案訴訟程序所為之反訴,再審前之本案訴訟程序既無從再開及續行,則該反訴請求,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無從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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