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乙○○曾為配偶關係,丙○○明知所持有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簿(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印鑑章,係於乙○○處(乙○○因故於民國90年4月間將印章燒燬),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與前開帳戶提款印鑑章相似之「乙○○」印章1枚,嗣自90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取用該農會取款憑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寫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致使水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乙○○上述帳戶內,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提領款項時,用印於取款條上之印章,經送請與原開戶印章鑑定,發現並非同一顆印章,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是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印章,顯係被告另委請他人偽造之印章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乙○○原係夫妻,我於87年間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88年間補助款要撥款下來,因乙○○是戶長,所以才以乙○○名義至南投縣水里鄉農會開戶供低收入戶補助款撥款之用,從開立上開帳戶之日起,存摺、印章就由我使用,而我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我並沒有另外偽刻印章使用,乙○○有時也會使用上開印章,乙○○也沒有告知我不得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乙○○係於91年2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90年初偷刻其印章,將其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提領1萬6千多元,其於91年1月初始發現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3頁);嗣於91年4月11日指稱:
上開存簿平時放在家裡,印章則由其帶在身上,被告於90年10月18日、19日、25日3次共偷領1萬7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經向水里鄉農會調閱告訴人乙○○之上開帳戶以觀,該帳戶係於88年9月8日開戶,其中於89年3月3日、3月13日、4月29日、5月5日、5月8日、6月12日、8月29日、10月26日、12月7日及90年1月5日、5月2日、7月9日、8月31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5日均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依據水里鄉農會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歷次取款憑條,領款之印鑑章,經以目視研判均屬一致,,則告訴人乙○○指稱90年10月18日、19日及25日之印鑑章係屬偽刻,即有可議之處,另 茍真 此3次之印鑑章係屬偽刻,則何以農會放款人員均未察覺,此亦有商確之處;另輔以90年10月18日、19日、25日之提款金額,分別為2千元、1萬元、5千元不等之金額;茍真被告係持偽刻之印鑑章前往盜領告訴人乙○○之存款,其大可將存摺內之金額1次提領完畢,要無第1次僅提領2千元,甚至分3次先後提領,此均與常理不符;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或盜領存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足等語,此有該署92年4月24日91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53號、92年度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署92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17頁、第18頁),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嗣於92年6月19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被告偷刻其印章,總共盜領5萬1千9百元,並陳稱其為防止被告拿取其印章為她父親作保人,故其於90年4月中旬已將原印章燒燬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93年3月4日指稱:當初我確有授權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的錢,但我在90年2、3月間已有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我在90年4月將印章燒燬,就表示不讓被告使用,被告竟偷刻印章去提領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30頁)。嗣經檢察官將向水里鄉農會調取上開帳戶「乙○○」原開戶印鑑卡與被告提出之「乙○○」印章實物,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之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兩者之印文並不相同,有該局9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42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59頁),檢察官即據此對被告提起公訴。
(三)查告訴人上開帳戶係於88年9月8日開戶,嗣於91年2月18日辦理更換印鑑,而自開戶起至92年1月27日止共有填載21張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取款日期分別為89.3.3、89.3.
13、89.4.29、89.5.5、89.5.8、89.6.12、89.8.29、89.
10.26、89.12.7、90.1.5、90.5.2、90.7.9、90.8.31、9
0.10.18、90.10.19、90.10.25、91.2.21、91.3.11、91.4.26、91.8.6、92.1.17)等情,有水里鄉農會94年8月4日水鄉農信字第0941000644號函附上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開帳戶於91年2月18日之更換印鑑係由告訴人所申請,亦有水里鄉農會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21頁),則該帳戶於91年2月18日以後提領款項之行為(計有5次),即與被告無關;而若依告訴人所指稱其於90年2、3月間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並於90年4月將原印鑑章燒燬等語,則表示告訴人原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及印章,是被告於90年2、3月以前之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計有10次),顯係經告訴人授權為之,亦非本案探究的爭點。故依水里鄉農會函送之上開21張取款憑條觀之,僅其餘之6張即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為本案所需審究是否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偽刻印章所為?
(四)從上開帳戶88年9月8日開戶之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存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除以現金500元開戶外,其餘係經註記為公庫補助款及存摺利息;且上開帳戶於此期間提領現金次數總計16次,每次提領金額介於900元至22000元之間,有水里鄉農會91年2月26日(91)水鄉農信字第0357號函附上開帳戶於此期間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顯見上開帳戶從開戶後至告訴人變更印鑑之日止,告訴人並未存入任何款項,告訴人應僅係上開帳戶之名義人而已。且於此2年餘期間,被告僅提領16次,平均1個多月始提領1次,提領次數並不頻繁,所提領之金額亦不多,故被告辯稱開立上開帳戶係供政府補助款撥款之用及其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始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尚堪採信。
(五)告訴人雖指稱其於90年2、3月間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並於90年4月將原印鑑章燒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告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及印章;況告訴人若有將此告知被告及將印章燒燬,何以未同時或儘速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存摺或向水里鄉農會辦理印鑑變更,卻遲至91年2月18日始向水里鄉農會辦理更換印鑑,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若為使被告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帳戶,除可向被告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外,亦可向水里鄉農會說明或辦理印鑑變更,均可達到其目的,實無逕將該印章燒燬之必要。而被告若已獲告訴人告知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及有偽刻印章使用之情,被告當可將該帳戶內之金額1次提領完畢,亦無分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可採。
(六)又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上開帳戶原開戶印鑑卡上「乙○○」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乙○○」印章實物之印文,並不相同,惟該鑑定係將此兩印文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始發現形體不符,若單從肉眼觀之,兩者印文實甚相似,此有上開兩印文及上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60頁)。而此亦可從本案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有從上開帳戶之歷次取款憑條及領款之印鑑章,經以目視研判均屬一致及水里鄉農會人員均未察覺有異等情,得到相同判斷。嗣本院為求慎重,再將上開帳戶開戶至今所有歷次取款憑條正本21張及88年9月8日開戶時留存及91年2月18日更換之印鑑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1、上開21張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與上開2張印鑑卡上「乙○○」之印文是否相符?2上開21張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乙○○」印章實物所蓋出之「乙○○」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先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
1、上開21張(日期分別為89.3.3、89.3.13、89.4.29、
89.5.5、89.5.8、89.6.12、89.8.29、89.10.26、89.12.
7、90.1.5、90.5.2、90.7.9、90.8.31、90.10.18、90.1
0.19、90.10.25、91.2.21、91.3.11、91.4.26、91.8.6、92.1.17)取款憑條上「乙○○」印文,依取款日期先後依序編為甲1至甲21類。2、上開88年9月8日印鑑卡編為乙類、上開91年2月18日印鑑卡編為丙類。3、上開「乙○○」印章實物所蓋出之「乙○○」印文編為丁類。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經鑑定結果為:1、甲1至甲6類印文與丙、丁類印文不同。2、甲7至甲16類印文與丁類印文相同;與乙、丙類印文不同。3、甲17至甲21類印文與乙、丁類印文不同。4、有關甲1至甲6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甲17至甲21類印文與丙類印文之異同,經重疊比對後其形體雖可疊合,但是否即分別各由同一印章所蓋印,則需有蓋出乙、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經採樣分析比對後方能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26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按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因告訴人指稱業已燒燬,丙類印文之印鑑章,告訴人嗣未依本院通知攜帶到庭,雖無法再供本院函送鑑定,但從上開鑑定之結果,可得下列結論:
1、上開帳戶於89年3月3日、89年3月13日、89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89年5月8日、89年6月12日6次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即經上開鑑定編為甲1至甲6類)與被告所提出「乙○○」印章實物所蓋出之「乙○○」之印文(即經上開鑑定編為丁類),並不相同,但上開帳戶於89年8月29日、89年10月26日、89年12月7日、90年1月5日、90年5月2日、90年7月9日、90年8月31日、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25日10次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即經上開鑑定編為甲7至甲16類)則與被告所提出「乙○○」印章實物所蓋出之「乙○○」之印文相同,是上開甲1至甲6類印文與甲7至甲16類印文,即非相同。
2、附表所示6次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係經編為甲11至甲16類,此與被告所提出「乙○○」印章實物所蓋出之「乙○○」之印文相同,亦與上開經鑑定編為甲7至甲10類之印文相同。
3、上開帳戶於91年2月21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26日、91年8月6日、92年1月17日5次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即經上開鑑定編為甲17至甲21類)係於告訴人變更印鑑之後所為,核與被告無關。
4、上開帳戶自開戶後至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並不一致,且上開甲7至甲16類與上開帳戶88年9月8日印鑑卡編為乙類之印文亦不相同。
5、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變更印鑑前,曾以被告提出之「乙○○」印章提領款項,而被告所提出「乙○○」之印章又非原印鑑章,顯見上開帳戶曾使用非原印鑑章提領而未被發覺。
6、被告於告訴人所指於90年4月間燒燬原印鑑章之前後,曾使用相同之印章提領上開帳戶款項。
(七)由上述鑑定之結果分析得知,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變更印鑑前,即有使用被告提出之「乙○○」印章及另一不同印章領得款項,而水里鄉農會對於使用非原印鑑章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並未查覺有異,顯見兩者印章極為相似;又從上開甲7至甲16類印文與原印鑑章印文不同而言,即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所用之印章,即非原印鑑章,是於89年8月29日之前,即有此與原印鑑章相似之印章存在,而若告訴人所稱於90年2、3月間有向被告表示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屬實,被告當於斯時起或前後數日偽刻印章備用,應無於半年前即預知告訴人將禁止其使用印章而事先偽刻,被告亦當不致於此1年多期間,猶分10次使用偽刻之印章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理。又若從告訴人指稱其已將原印鑑章燒燬觀之,亦可得知上開印章並非始終由被告持有中,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持原印鑑章另行刻印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憑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顯屬輕縱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表:
一、90年5月2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17000元。
二、90年7月9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17000元。
三、90年8月31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900元。
四、90年10月18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2000元。
五、90年10月19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10000元。
六、90年10月25日,偽造「乙○○」印文1枚於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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