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時常爭吵,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國外後,置原告於不顧,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國外後,置原告於不顧,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原告到庭指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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