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違規時異議人之車輛借予友人 李贛順 使用,李贛順抱怨異議人上揭車輛不好發動,故異議人自異議人家中出門檢視電瓶,並上車發動引擎,僅係幫朋友發動車輛引擎檢查,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員圍捕。②違規單所記載違規地點(即東豐路451巷163號前),非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③員警持酒測器恐嚇異議人必須吹氣,否則以妨害公務究辦,其酒測程序不合法③餘如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為調查異議人所有8J-8129號自小貨車涉嫌竊盜案
,故於96年7月25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處,對異議人進行攔查,攔查中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mg/l),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酒測值0.39毫克(mg/l)」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異議狀。
④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在場員警 方建智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
不是我舉發的,是本所 楊宜龍 舉發的,我們在第一現場,發現違規事實,是我們所長嗣後通知警員楊宜龍帶酒測器到場舉發。我在現場發現違規車輛涉嫌竊盜,所長指示我和同事 郭宗順 在現場埋伏,我們距離東豐路約100多公尺觀察,約到一點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能確定,我與同事發現異議人將違規車輛車門打開,發動引擎,準備開車離開,已經倒車了,我們騎乘機車從後面攔下,我們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他又把車輛開回原處...」、「所長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異議人倒車的距離約有10公尺,詳細的距離我不清楚,異議人的朋友有陪同異議人出來(即指李贛順)」等語。已證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參以證人方建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其餘在場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現場錄音紀錄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依上所述,異議人雖又主張其在場之友人李贛順可以證明其車輛未曾行駛云云,然查李贛順雖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在場,然其為異議人之友人,其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縱其到庭證稱異議人未曾駕駛車輛云云,本院亦難採信,故本院認為證人李贛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次按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由條文內容觀之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極為寬廣,凡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可稱之道路,不限於公路或街道。今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地點路面舖有柏油,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該處可通往東豐路,此有證人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本件舉發地點確屬道路無疑,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
㈥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主張員警恐嚇其接受酒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