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午02時55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9公里處,因以時速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①於339公里處看到電子看板「ETC電子收費車輛行駛內車道」,本人車輛裝有OBU機,以當時情況而言,距離收費站不到3公里,而在2.1公里後又是限速時速
90公里,若以時速110公里行駛,68秒後就必須減速至時速
50公里過ETC收費站,想想會有立即的危險,故提前行駛內車道並減速。②當時半夜2點55分左右,前後均無車輛,不會有影響交通之顧慮,又在白河以南至善化收費站之前,均無看到「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與小行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之標語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述時、地,因以時速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違規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無看到警告標語云云,惟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時速未達80公里以下應行外側車道」之告示牌,高速公路陸橋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導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宣導標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其設置目的僅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及建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故設置相關宣導標語之用意,僅在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之正確使用觀念,遵守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並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並非以有無設置宣導標語為是否必須遵守速限車道的前提要件;且亦不因駕車行駛時段為何及是否影響交通秩序而有所差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即將通過ETC收費站,故提前行駛於內車道云
云,惟查:駕駛人行駛路段距離收費站至少尚有2.1公里之遠,此有舉發機關96年5月15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745號函公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及異議人異議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可證,故該電子看板「ETC電子收費車輛行駛內車道」之內容,應僅係宣導及告知車輛裝有電子收費感應系統之駕駛人,於通過收費站時,應行駛ETC電子收費站專用車道,以避免車輛因為誤駛其他收費方式收費站之車道而受罰,並非指示裝有電子收費系統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受上述管制規則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故異議人如認為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有危險,即不應行駛內側車道,其既然選擇行駛內側車道,自仍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亦即不得以自身之疏忽而於事後主張免罰。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