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46),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霖造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陳清春 為六甲鄉之鄉民代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陳鋕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甲○○說明其於九十五年間承攬六甲鄉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陳清春是否曾利用職務或以鄉長名義向其索取金錢,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時,甲○○明知具結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證陳清春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前來其「174線往北勢坑產業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之工地,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陳清春是否涉嫌之重要事項即該十萬元有無返還?甲○○此時乃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表示陳清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農曆春節前,突然拿十萬元返還,該十萬元部分拿去花工資、部分家用云云。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提訊陳清春(時因涉嫌六甲鄉柚木林竊盜案收押中)時,陳清春則坦承並未還款。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甲○○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檢察官以偽證罪訊問時,其復坦承陳清春並未還款,顯示之前確實為不實證言。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簽分他案,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分偵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首度稱陳清春還款並非事實,但辯稱忘記云云。證人陳清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應為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與陳清春乃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與貪污無關,略以:「我和陳清春是朋友,我在作174線時,有一天住九重僑的陳清春經過我的工地,向我借十萬元應急,我有答應,但是我人在工地沒有十萬元現金,所以叫陳清春到我家來拿。後來陳清春是到我家拿十萬元,陳清春有說過年時要還錢給我,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想說陳清春是做代表的人,應該會還錢,而且我也想做面子給陳清春,所以那時我才說陳清春有還我錢,我也有向檢察官說陳清春過年前還錢給我,而且也不是什麼陳清春向我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二十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宗。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六九臺上第二四二七號)。
㈡首先,本件證人陳清春究竟有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其先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竊盜案由偵查中,認為涉有嫌疑,惟其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行政簽呈表示證人陳清春「向包商恐嚇取財或涉嫌貪污犯罪部分,查無具體事證,擬予簽結」,有該案卷皮及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則於二個月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觸犯偽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㈢其次,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抗辯,有關證人陳清春取得
被告甲○○十萬元之過程部分,核與其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所為陳述相符,其中,被告甲○○第一次接受詢問時並未表明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有所不同者,為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表示:「陳清春於九十六年二月農曆春節前,突然拿十萬元還給我」(見偵查卷第十頁);復於七月十一日表示:「陳清春沒有還款,是我記錯了,我認為陳清春如果有錢一定會還給我,所以我尚未向陳清春催討。」(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再於八月七日表示上開金錢交付原因:「我(甲○○)借人家(陳清春)錢那來涉嫌偽證,朋友之間借錢有時不算利息也沒關係。」(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稽核證人陳清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陳述,有關證人陳清春取得被告甲○○十萬元之過程部分,亦屬相符,所不同者為證人陳清春表示:「(問:你後來有還甲○○十萬元嗎?)還沒有,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又上開四次訊問時間,均係在證人陳清春另案涉嫌違反森林法受羈押中所為,有證人陳清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七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被告甲○○與證人陳清
春就十萬元現金交付之原因,均係表示乃消費借貸之民事關係,所陳述不同出入者,乃有無還款問題。則上開社會事實究竟涉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何條項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明確載明;又有關被告甲○○偽證之具體「案情」為何、是否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有關有無還款之言詞出入是否該當偽證「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能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有關偽證罪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予以具體判斷。此外,檢察官係以未簽分「偵」字案之「他」字案,先認為證人陳清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已認定證人陳清春就此並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何條項之具體事證,則事後又僅就被告甲○○認為涉嫌偽證予以起訴;既證人陳清春並未受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之處遇,且可以他字案逕予行政簽結,即無所謂足以陷偵查之風險可言,是檢察官先就證人陳清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行政簽結,二個月後以無具體貪污治罪條例事證之社會事實,對於被告甲○○以偽證罪起訴,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相當。亦即,經具結之證人陳述縱有出入,非立即該當於偽證罪之不實陳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所為抗辯,除有關有無還款一節外,與證人陳清春所為陳述相合,依目前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與證人陳清春僅有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既檢察官已就證人陳清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又未能具體舉證證人陳清春上開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乃該當何貪污治罪條例條項之犯罪,即難認被告甲○○上開出入陳述,即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不實陳述,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偽證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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