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處時,因①「闖紅燈」及②「不服取締稽查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4800元(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部分1800元、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部分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部分3點、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部分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於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在家中熟睡,並未騎乘該車至違規地點。②機車亦未曾借他人(含配偶)使用。③據聞每日0時至6時之交通號誌,均改為閃光黃燈號誌。④員警係於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處執勤,距離府前路與南門路口有750公尺,如何能發現異議人車輛於府前路與南門路口處闖紅燈,並加以攔檢?⑤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1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遭舉發機關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6年6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於台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明杰 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
是我舉發的,我對於舉發沒有印象」等語,然其又證稱:「一般我上班看到闖紅燈很明確,我會記載闖紅燈之路口,會記載行向,會鳴笛攔查。如果情形太危險,我們會放棄,但是會詢問另一警員看到車牌號碼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回來查詢車籍資料也相符,才會開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因此,舉發警員雖對於本件違規情形已無印象,惟其對於車輛經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係採用相同的方式與程序,亦即現場紀錄車號,之後以電腦查詢,製單舉發。故舉發警員對於本件違規車輛及車號之記載,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李明杰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本件違規路口並非閃光黃燈號誌;異議人車輛於上揭地點有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主張舉發當日並未外出,且未將車輛借予配偶或他人騎乘外出,然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再舉發機關96年8月1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21183號函(
見本院卷第5頁)雖記載舉發當時係於「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執勤」等語。該地點距違規路口即府前路與南門路口處,有數百公尺之遙。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無法目擊舉發路口之情形云云。然觀諸:①本件舉發警員李明杰舉發當時係執巡邏勤務,此有證人李明杰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3頁)及舉發機關96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2775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依此可知舉發當時甲○○○○,並非靜止不動在同一處所者。②甲○○○○舉發當時係由臺南市○○路轉府前路時與異議人車輛同向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於舉發地點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時,始予攔停者,此亦有上揭舉發機關96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2775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③再細觀舉發機關96年8月1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21183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據稽查員警表示,96年6月20日4時許,於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處執勤時,發現LB2-236號重機車駕駛人『沿府前路路段(西向東)行駛』於府前路與南門路口闖越紅燈,即鳴警報器『趨前』並以手勢指示其靠邊受檢,惟該車拒絕接受警方之稽查,並加速駛離」等語。可知舉發員警係於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處執勤時,『發現』即指看見異議人車輛正沿府前路路段(西向東)行駛』,並非指該該處執勤時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且異議人車輛於府前路與南門路口闖越紅燈時,即鳴警報器『趨前』並以手勢指示其靠邊受檢,亦可知舉發員警係尾隨異議人車輛行進,並於異議人車輛闖紅燈時,於府前路與南門路口處追攔異議人車輛示意受檢之事實,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㈥次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男性,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異議人為女性,故異議人應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本件舉發車輛既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於違規當時係在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此觀之異議狀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頁)、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上異議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而異議人至本院審理中均不願供出違規當日究係何人駕駛該車,依照上揭規定,自應處罰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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