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95年度簡上字第3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2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95年度偵字第249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渠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因經濟困窘,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市立圖書館附近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500元之價額,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臭包」之成年男子使用。「臭包」取得丙○○所有之上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後,即交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⑴於94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以電腦網路聊天之方式,向甲
○○佯稱係女子要與其援交,並稱第一次交易需驗證身份且需以提款卡連線付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即95年11月8日)接續至臺南縣某自動櫃員機匯款8次,匯出175,0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74000元)至丙○○上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不詳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贓款得手;⑵於94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清齊 佯稱可低利
貸款,使劉清齊信以為真而傳真相關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4年11月3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清齊佯稱貸款已核准,並提供上開丙○○所申辦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要求劉清齊至郵局辦理語音轉帳,使劉清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將其中壢華勛郵局存款70100元(併辦意旨書誤植為7萬元)轉帳至 王泰平 (另案審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
⑶於同年11月22日14時許,以亞太融資公司為名,佯稱可協
助辦理債務代償事項,並提供 廖金聰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之電話為聯絡,使 方麗英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撥打丙○○所申辦之前揭市內電話門號,再聽從該電話中之指令操作,致將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轉入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之 陳建良 (另案審理)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中,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
二、案經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方麗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劉清齊於警詢中、被害人方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份、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件、通聯查詢單、劉清齊中壢華勛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4年12月16日(94)北西服一密字第1563號函文所附之用戶資料、95年7月26日(95)北西服一密字第0333號函文所附之通話明細及申請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交付「臭包」前開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係同一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⑵、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併案審理部分犯行,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被告雖先後經多次通緝,惟尚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有間),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上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明定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