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太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因案外人乾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前原告為保全債權對其所有建物(共29戶;建屋案場名稱: 美麗 神話)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01號(95年度裁全字第9694號)受理在案,所查封之建物其中包含被告己○○向案外人乾元公司所訂購未過戶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被告為希望其所購前開建物早日過戶,乃出面邀集前開假扣押所查封建物之其他購買人並取得其授權,由被告己○○邀請原告及案外人乾元公司三方洽談解決方案,經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己○○及其他購買戶將其應支付案外人乾元公司之房屋價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直接支付原告,以為案外人乾元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此款項「由己○○(被告)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丙方(被告己○○及其他購買戶)委託洪梅芬律師於己○○取得『美麗神話』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撥款後,將400萬元本票交付甲方(原告)」,被告己○○已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己○○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依協議匯款300萬元給原告,剩餘之100萬元原本說將於稍後匯款,惟之後始終未再匯款,依前開所簽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己○○已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等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己○○購買前開房屋之銀行貸款撥款後,被告己○○及其他購買戶既有對原告支付約定
400萬元之款項之義務,而被告己○○對此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被告已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之建物已被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且被告己○○又已匯部分約定款項給原告,足見被告己○○之房屋貸款銀行應已撥款,應支付約定款項之條件已成就,而被告賴琇既對該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自得向其主張支付剩餘未支付之100萬元,惟屢經催討均不支付,為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負付款之責。
㈡、「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有前述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等語。
㈢、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與包含被告之丙方及為乙方之乾元公司三方共同作成的,而其約定內容為,A、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原應支付給系爭協議書乙方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買賣價金其中之400萬元轉支付給協議書之甲方(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B、協議書之甲方應撤銷對乙方所有依前開買賣房屋契約應過戶給丙方之「美麗神話」房屋之假扣押(系爭協議書之第三條);C、協議書之乙方,同意協議書之丙方原應支付給系爭協議書乙方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40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故可知,系爭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已共同約定,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原應支付給系爭協議書乙方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買賣價金其中之400萬元直接支付給協議書之甲方,而協議書之丙方原應支付給系爭協議書乙方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400萬元。換言之,協議書之丙方已承擔支付協議書之甲方400萬元之債務,而協議書之乙方亦已同意轉讓此400萬元債權,而協議書之甲方即原告亦同意前開約定。故此400萬元債權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債權人變為協議書之甲方即原告;債務人變為協議書之丙方(包含被告),故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包含被告之協議書之丙方就此400萬元債權只能對協議書之甲方即原告為清償,而絕不能再主張因其已將此400萬元債權對協議書之乙方為清償,而可對協議書之甲方主張免責。
㈣、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包含被告,得引用民法270條之規定,以房地價金已經清償之事由對抗甲方即原告,且其房地價金之清償無須得甲方之同意,惟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並不能引用民法270條之規定,因此其主張並無道理。
㈤、且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既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管原告是否單純受益,被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原告400萬元,就應對原告負支付400萬元之責,其系爭協議書雖同時說到丙方支付400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其向乙方購買「美麗神話」房地應支付乙方之價金,惟無非是為了支付之後,要同時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乾元公司主張扣抵應支付乙方之房價,蓋如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該房價債務已不存在,則被告應依民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該應支付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乾元公司之房地價金超過400萬元,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丙方其後之任意行為,使該房地價金不足400萬元而可依此對原告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主張免支付之責,況依被告所述,其代表丙方(包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該應支付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乾元公司之房地價金確超過400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顯不能以應支付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乾元公司之房地價金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抗原告。
㈥、被告主張其曾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先生,「經乙○○同意後,將原本要給付原告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給乾元公司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此經原告詢問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乙○○先生,其堅決否認被告曾告知他,要「將原本要給付原告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給乾元公司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也絕對不可能同意如此做。此為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為全文「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方平均負擔,由己○○(被告)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被告主張「前開文字其中之『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被告)負連帶責任』(按:文句漏掉「保證」二字),己○○為本票之發票人,只負票據責任,不負連帶責任」,似認為該句為贅文。惟解釋中特意漏掉「保證」二字,蓋系爭協議書之原文為「由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契約為民法所例示規定之有名契約,將他解釋為贅文實無道理。且觀其全文上下之文句,如先拿掉「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此文句,全文就變成「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方平均負擔,由己○○(被告)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如附件),由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其意思就十分清楚了,蓋所謂「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是指丙方應支付甲方(原告)之400萬元,而被告己○○對此債務所負之責任,有二:A、開立本票作為「丙方應支付甲方(原告)之400萬元」之債務之擔保;B、對於「丙方應支付甲方(原告)之4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此文句其真意應可解釋為「對於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務」,換言之,他簡略了部分文字而非贅文,此解釋應認為較為合理,蓋如被告己○○所負之責任只有A、開立本票作為「丙方應支付乙方(原告)之400萬元」之債務之擔保,敘述上只需於「由己○○(被告)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如附件)」問句後加上「以擔保之」即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中再怎麼樣也不應會出現「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字,故被告只好解釋說他是贅文,不然解釋不通。蓋被告己○○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所負之責任為支付票款之責(票據法第一二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絕非連帶保證之責。故依前所述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責任,既不但有票據責任且有民法所規定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對丙方行使協議書第一條之權利並不一定需出示票據,則原告對被告行使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應該也不用出示本票。另被告己○○所開立本票既是作為「丙方應支付乙方(原告)之400萬元」之債務之擔保,該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完畢(只支付300萬元),負責保管之洪梅芬律師仍應將本票交付原告在100萬元範圍內以行使權利,蓋如原告行使超越應得之金額,被告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足以保護其權利,被告以其已支付部分金額(300萬元),主張洪梅芬律師不應將前開本票交付原告,實無道理。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協議書丙方400萬元房屋部分價金已經付訖:
1、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乃第三人清償之約款,債務人丙方自得依債權人乙方即乾元公司之請求清償債務,無須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
2、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
⑴、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丙方願以應支付乙方之『美
麗神話』房屋部分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乙方清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方平均負擔,…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等語可知,乙方係指定丙方將400萬元之房屋價款給付甲方,並未約定將400萬元之房屋價金債權轉讓為甲方。蓋:
A、系爭協議書查無債權「轉讓」、債務「承擔」之隻字片語。
B、乙方對丙方400萬元之價金債權若已轉讓甲方,乙方對甲方400萬元之債務即已清償,乙方何必再請丙方代為清償400萬元?
C、況房屋價金債權若經轉讓,則乙方對丙方即無價金請求權,豈能再對丙方同意「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理由並不成立:
A、系爭協議書第3條撤銷假扣押係與第5條乾元公司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具有對價關係。 蓋鈞院 95執全湘字第4701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以乾元公司為債務人,非以被告等人為債務人;相對於此,原告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乾元公司而非被告等人之利益提存,可知乾元公司與原告就假扣押、假扣押擔保金乃互負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撤銷假扣押係與第5條乾元公司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才具有對價關係。
B、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丙方(即被告)願以應支付乙方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乙方清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可知丙方所負之義務為「為乙方代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因此,協議書第2條所謂「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乃指「丙方為乙方清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即乙方為債權人,丙方為債務人,債務內容乃在400萬元之限度內替乙方清償乙方對丙方之債務,原告只是被動受領,非謂已經受讓債權。故系爭協議書第1、2條均未使丙方成為甲方之債務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特別約定被告己○○僅就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非對丙方「為乙方代償乙方對甲方債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已經受讓乾元公司對丙方之房屋價金請求權。
㈡、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依約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匯款100萬元予乾元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1、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本應由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請求支付400萬元,俾清償乾元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因被告過戶之建物為擔保乾元向合作金庫所借之土地融資債務設有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丙方 陳建彰 等人所購建物亦設定除合作金庫抵押權外之其他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未受乾元公司清償,致合作金庫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拒絕塗銷,合作金庫亦不願放款,丙方乃由被告撥打原告副總經理乙000000000000之電話,經乙○○同意後,將原本要給付原告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給付乾元公司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300萬元匯予原告。
2、被告於95年12月6日將100萬元匯予 郭振耀 所指定帳戶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證如下:
⑴、原告已經不爭執被告給付乾元公司100萬元之事實。
⑵、鈞院卷附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記載95年12月
6日己○○取款100萬元、66萬元及乾元公司取款74萬元共240萬元以分別給付乾元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 張淑琴 50萬元、 林怡成 76萬6667元、 李淑蕙 33萬3333元、 劉德嘉 80萬元共240萬元。
⑶、證人丙○○證稱郭振耀指示其匯款給張淑琴、林怡成、李淑
蕙、劉德嘉4人是為了要償還乾元公司積欠上開4人之抵押貸款等語(鈞院卷第103頁)可證。
3、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代償之範圍係以房屋價金400萬元之部分為限,乙方即乾元公司對丙方之房屋價金請求權如已清償,丙方自無依約再為乙方代償之義務。又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可知,丙方代償乾元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乃給付房屋價金之方式之一。經查,被告已代乾元公司清償300萬元之債務,並直接清償乾元公司100萬元,迄今乾元公司由於所興建之「美麗神話」交屋時尚有許多設施未依約履行,而由丙方自行裝設,故乾元尚欠丙方2,373,373元之債務。則丙方對乙方所欠之房屋價款既已全部清償,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代償乾元公司債務。更何況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同意被告將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給付乾元公司。
㈢、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轉讓契約,則被告向乾元公司清償100萬元亦經原告同意:
1、上開事實有乾元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振耀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之證明書可資證明:郭振耀已提出證明書證明「經太固副總經理乙○○同意,就400萬元中之100萬元,改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而為郭振耀草擬證明書之證人甲○○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問郭振耀因為有牽扯假扣押,以後會有訴訟,願不願意屆時出庭說明,我記憶郭振耀跟我說沒有問題,之後我建議他當時講的話應先寫下來,所以我草擬證明書內容由服務處人員膳打定交由郭振耀當場簽名。」「(問:寫證明書當時有無受到脅迫?)答:沒有。」(鈞院卷第100頁)。
2、證人乙○○之證詞顯不可信;郭振耀之證明書內容足堪採信:
⑴、證人乙○○為原告太固公司副總經理,無庸具結,縱其證詞
不實,亦無偽證罪之處罰;反之,若說出不利原告公司之實情,工作必然不保,兩相權衡之下,證人乙○○必盡力迴護原告。
⑵、若被告對原告欠款100萬元,則為何被告副總經理乙○○
96年7月12日在 陳宗彥 市議員服務處見到被告不向被告要錢,卻只要與郭振耀談100萬元之事?證人乙○○雖證稱:「差額100萬元之部分,被告自96年12月6日起1週內匯到太固公司的戶頭。大約過了半個月,被告一直沒匯款,我就催告被告匯款,被告迄今尚未匯款。」云云(鈞院96年11月6日筆錄第2頁)。惟衡諸常理,若如原告所言乙方對丙方400萬元債權已經轉讓原告,且未同意丙方清償乙方100萬元,則乾元公司對原告即已清償400萬元,對於400萬元尚未受領之100萬元應向被告催討,而非對郭振耀催討。詎證人乙○○竟稱:「(問:請庭上訊問證人96年7月12日是否曾經到過議員陳宗彥服務處?)答:我有去過,但日期我不記得,因為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郭振耀約我到陳議員處處理100萬元的事,我到現場發現是被告約我去,而不是郭振耀約我談論100萬元的事,所以待不到10分鐘後我就離開了」(鈞院96年11月6日筆錄第3頁),顯見乙○○當時是要向郭振耀催討100萬元,而非向被告催討,否則豈會見到被告就欲離開。
⑶、郭振耀之證明書對乾元公司不利,其內容可信:
郭振耀若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轉讓契約,且乙○○未同意將100萬元改匯至郭振耀所指定之帳戶,自應由丙方即被告等人負擔該100萬元,而非由乾元公司負擔,較為有利。
⑷、依被告之主張,100萬元應由乙方即乾元公司負擔:
反之,若郭振耀表示丙方只是代償400萬元,且原告副總經理乙○○同意將100萬元改匯至郭振耀所指定之帳戶,自應由郭振耀自行負擔此100萬元之債務,對乾元公司較為不利。若非丙方只是為乾元公司代償400萬元,且已經乙○○同意改匯至郭振耀指定之帳戶,郭振耀實無需自願為此不利於己之證明!
⑸、被告主張95年12月6日乙○○同意將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
給郭振耀所指定之帳戶,與郭振耀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摘並不足採。
㈣、縱再退步言,認協議書丙方尚未付訖而尚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亦無須對丙方其餘立書人之債務共100萬元之部分負連帶之責: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丙方對原告之代債債務乃可分之共同債務: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方平均分擔」,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即便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亦只限於100萬除以21人,即47,619元。
2、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規定「被告對於本票40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負連帶之責」,而上開面額400萬元本票被告既為發票人,未就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所謂本票發票人對本票債務即無連帶責任可言。茲另被告已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即不能再將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無對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只須依協議書第二條與丙方之21人平均分擔100萬元之債務,即每人47,619元。
3、如締約當時之原意即是使被告連帶保證乙方即乾元公司對原告之400萬元債務,只要載明「對乙方400萬元債務,由己○○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可;無須親自書寫「本票」二字,約定「對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刻意忽視「本票」二字係特別用手書寫之事實,徒憑己意將被告僅係擔保本票債務,而未擔保乙方對甲方400萬元債務之原意予以曲解,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乾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為保全債權對乾元公司所興建之建物(共29戶;建屋案場名稱:美麗神話)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01號(95年度裁全字第9694號)受理在案,所查封之建物其中包含被告己○○向案外人乾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訂購未過戶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
㈡、被告為使所購前開建物早日過戶,乃出面邀集前開假扣押所查封建物之其他購買人並取得其授權,由被告、訴外人乾元公司及原告三方洽談解決方案,經三方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一、丙方(含被告及上開假扣押案之期他購買人)願以應支付乙方(即訴外人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部分價金共400萬元,為乙方清償對甲方(即原告)之債務。二、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平均負擔,由己○○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如附件),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三、甲方應於協議書簽訂後立即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查封。
四、丙方委託洪梅芬律師於己○○取得「美麗神話」建物之所有權後,將400萬元本票交付甲方,供清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五、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94號提存案號95年度存第5322號之擔保金」。
㈢、被告己○○已於95年12月5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
㈤、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匯款100萬元到郭振耀的指定帳戶。
四、兩造本件爭執重點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性質如何,是為債務承擔抑或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丙方支付原告之400萬元債務是否僅限於向乙方購買「美麗神話」房地應支付乙方之價金,且如丙方所為其房地價金(包含系爭400萬元債務)之清償是否無須得甲方之同意?
㈡、丙方尚未付訖而尚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被告己○○是否須對丙方其餘立書人之債務共100萬元之部分負連帶之責。
㈢、協議書丙方400萬元房屋部分價金是否已經付訖。
㈣、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先生,「要將原本要給付原告之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到郭振耀的指定帳戶」之事。
㈤、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先生是否有同意被告,「將其原本要給付原告之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到郭振耀的指定帳戶」之事。
㈥、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先生是否有同意乾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振耀先生,「原告公司再借款100萬元給乾元公司(或郭振耀先生)」之事。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包括上開假扣押案之其他購屋者)及訴外人乾元公司三方業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記載『一、丙方願以應支付乙方(即訴外人乾元公司)之「美麗神話」房屋之部分價金共400萬元,為乙方清償對甲方(即原告)之債務』等語明確,所謂丙方為包含被告及上開假扣押案之其他購屋者(丙方對乙方負有400萬元房價債務),甲方為原告(甲方對乙方有400萬元貨款債權),乙方為訴外人乾元公司(乙方對丙方有400萬元房屋價金債權)。
2、就債權讓與而言,讓與人為乙方訴外人乾元公司,受讓人為甲方即原告公司,債務人為丙方,三方同時簽名於95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原應由丙方向乙方清償之400萬元,改向甲方清償,乙方亦同意,解釋上當然係乙方亦已同意將對丙方之400萬元債權,讓與甲方,自屬當然,當然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3、就債務承擔而言,第三人為丙方,債權人為甲方即原告,債務人為乙方即訴外人乾元公司,三方既同時簽名於95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丙方願以應支付乙方之「美麗神話」房屋之部分價金共400萬元,為乙方清償對甲方之債務,甲方及乙方亦均同時簽名於協議書上,當然表示甲、乙二方均同意丙方承擔400萬元之債務,當然符合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承擔債務之要件。
4、又查9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其中所謂丙方係指本件被告己○○、 陳莉嬌 、丁○○、 施怡如 、 鐘鎮宇 、 章進智 、 王瓊玉 、 湯永糖 、 郭芳真 、 林祐盛 、 蔡曉婷 、 簡雅琪 、 王賢貴 、 蘇寶玲 、陳建彰、 蔡惠真 、 王淑琴 、 羅偉綜 、 黃忠瑋 、 朱昌明 、 陳佳宏 等人,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因之該協議書內容在甲方即原告、乙方即乾元公司及丙方己○○、陳莉嬌、丁○○、施怡如、鐘鎮宇、章進智、王瓊玉、湯永糖、郭芳真、林祐盛、蔡曉婷、簡雅琪、王賢貴、蘇寶玲、陳建彰、蔡惠真、王淑琴、羅偉綜、黃忠瑋、朱昌明、陳佳宏等人,被告己○○並為其他購屋者之代理人,亦有委託書附於協議書後為證,因之,甲、乙、丙三方於95年11月30日就400萬元之系爭款項簽名同意時,當然發生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債務承擔之效力。
5、綜上協議書經三方簽名及其內容第1條所載,甲、乙、丙三方當然有效成立本件400萬元房價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自屬可採。
㈡、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明載『二、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平均負擔,由己○○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如附件),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等語,從上語意可以確定者為①『前條支付甲方之金額由丙平均負擔,由己○○開立本票交由洪梅芬律師保管(如附件)』等語,自指400萬元購屋債務由丙方平均負擔,被告己○○個人並為丙方之一員,是由被告己○○開立本票為憑之事,應可認定(該紙本票上為由被告己○○簽名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並經乾元公司庚○○及郭振耀簽名蓋章)。②『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由己○○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等語,所謂『對於本票400萬元債務』與『乙方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對照觀之,當指該本票所由成立之丙方應付「美麗神話」房屋價金400萬元債務而言,被告己○○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乾元公司亦同意丙方得自應付之「美麗神話」房屋價金中扣除,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票據責任及民法規定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1、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原告既不爭執,300萬元部分之債務,自屬清償完畢,惟另100萬元係匯款予訴外人乾元公司之事實,並非匯款於原告,原告亦否認有收受清償100萬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
2、被告所雖提出訴外人郭振耀簽立之收款收據100萬元,惟經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及訴外人乾元公司,三方於95年11月30日就400萬元之
系爭款項簽名同意時,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亦依該協議原應係向原告清償始發生清償效力。
②、又本件係於95年11月30日成立協議,被告並於95年12月6日
匯款300萬元給原告,被告既已知悉原告為債權人並向之清償300萬元,則被告於同日匯款應清償原告之另100萬卻係向非原告之郭振耀給付,對原告自不足發生清償之效力。
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95年12月6日匯款100萬元給郭振耀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必需證明在此之前或同時,已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始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但查:
ㄅ、證人丙○○證述「不知道96年7月12日之證明書及處理情形
」、「亦無幫郭振耀處理匯款100萬元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筆錄)。可知證人丙○○對96年7月12日證明書之事完全不知悉。
ㄆ、證人甲○○證實「太固公司二人離開當時,證明書尚未簽立
」;證人丁○○亦證實「簽立證明書時,太固公司沒有在現場,他們已經走了」(見同上本院筆錄),故前開兩證人均證實96年7月12日簽立證明書時,太固公司人員均沒有在現場。可證,在協商會場太固公司與郭振耀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就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並無授權或同意之事實。
ㄇ、又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乙○○已於96年8月14日開庭時,出
庭作證證實其並沒有同意借郭振耀100萬元之事,且也不知道有此事存在(見本院96年11月6日筆錄)。且徵之,被告於96年8月25日答辯狀第2頁未行及第3頁首行主張:被告撥打乙○○之電話,經乙○○同意後,將原來要給付原告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給付乾元公司...然被告後來始又提出郭振耀之證明書,主張是郭振耀經太固公司乙○○同意,再向太固公司借款100萬元,此兩項主張所述亦有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ㄈ、綜上所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被告匯款100萬元給郭振耀指定帳戶之前或同時,原告有授權或同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