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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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A064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D5-7439號車),於民國96年6月9日8點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十號東向14點7公里處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9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A064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D5-7439號車已於94年4月20日在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固以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之D5-7439號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經雷射測速器測速照相,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9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單、測速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立有明文。又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且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立有規定。是逕行舉發者,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⑵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其送達程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即舉發通知單)依該規定送達予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⑶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超速違規日期,係在96年6月9日
,且本件係透過測速拍照採證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對D5-7439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9月12日始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10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0960506459號函附之送達回執一份可憑,且異議人亦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9月12日送達至其住所,由其子收受後轉交等語,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前,即有何知悉或接獲舉發通知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舉發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而完成舉發之時,業在本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6月9日起逾3個月之後,依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已不得舉發,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不當,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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