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有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有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16點5分左右,由 邱顯郎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至2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檢,並查獲駕駛人邱顯郎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執勤警員乃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且由邱顯郎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該車,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舉發單誤載為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雖發現該大貨車駕駛人邱顯郎原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於94年7月1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易處吊銷」,惟其仍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改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該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有利有限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有經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即其公司所雇用之員工邱顯郎所駕駛等事實。然而,異議人於雇用邱顯郎為駕駛人時,曾要求查看駕駛執照,確實無誤後始准予其駕駛,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此外,邱顯郎對於其前因超速之違規案件,而被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禁考(吊銷期間為94年7月16日)等事實,因並未收受該案舉發通知單故並不知情,因此異議人更無從得知前開情形。從而,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實不應受到處罰。又承辦人員雖表示可上網查受雇人邱顯郎之駕照是否仍有效,惟電腦上根本查不到,又公路總局93年12月20日路監交字第0930052561號函規定,應請業者先至電信局申請「加值網路及GCA(自然人憑證)」,以利電腦作業系統查詢。惟該函示只是指導協助業者上網查詢之方式,並無強制拘束力,僅有行政指導之法律性質,無法據此認為異議人有上網查詢義務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或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5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經查:
⑴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5年9月16
日下午16點05分左右,由駕駛人邱顯郎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0至29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攔檢,並查獲駕駛人邱顯郎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執勤警員乃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且由邱顯郎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該車,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雖發現該大貨車駕駛人邱顯郎原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於94年7月1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執行「易處吊銷」,惟其仍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改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該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T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⑵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方法院調閱駕駛人邱顯郎95
年交聲字第1799號聲明異議全卷及依異議狀所述,有下列事實:
①邱顯郎於93年12月14日因超速於94年5月31日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2400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4年7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限於94年7月15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94年7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邱顯郎設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邱顯郎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4年6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二支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邱顯郎嗣後雖對該裁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因已逾異議期間而於96年3月26日經駁回確定在案(未抗告),故邱顯郎駕駛執照於94年7月16日已遭逕行註銷之事實,當可認定。
②邱顯郎於95年6月3日向異議人應徵駕駛工作(當時檢視
邱顯郎駕照有效期限至96年2月20日),95年7月28日、95年9月16日其因超速及行駛路肩被告發,當時警方電腦均查無註銷事實,於95年9月21日、95年10月30日其因前後接獲無照駕駛告發單才知自己駕照被註銷,並於95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
⑶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
經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替汽車所有人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經核亦屬當然。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於汽車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亦屬適當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處罰規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有利有限公司雖辯稱:邱顯郎並不
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事,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故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等語。然如前述,本件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邱顯郎既為異議人所雇用之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運送貨物,而使異議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本有積極與嚴格監督管理責任。另因貨車司機每日駕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即可能隨時發生,因之,異議人對於此類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詳加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僅係消極且被動依賴公司司機之自行告知,或是於雇用之初簡略查驗駕駛執照,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或認為其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駕照為合格有效。又異議人對於其公司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負有前項積極查證之義務,此不以駕駛人自身是否知悉駕照已遭註銷而有不同,復該義務應為異議人所能熟知之事項,且該司機之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至本件違規發生日止,亦已經過1年有餘之時間,故異議人如已盡到其隨時查證管理之義務,則應相當容易發現並查明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異議人未查明難認已善盡查證義務。故異議人尚難僅以其與該駕駛人均不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而欲圖免其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㈣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有利有限公司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
面同意,則可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相關資料及違規情形,同時,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之修正(自92年6月1日施行),汽車所有人應對所屬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故雇主亦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且只需於查詢前申請①GCA憑證、②向所屬監理單位申請系統帳號、③向中華電信營業窗口申請公路監理加值業務帳號(N帳號)3項,即可使用該查詢系統等情,顯見異議人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密切查知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違規,以及隨時瞭解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實際使用狀態,故異議人所辯:其無從得知該司機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云云,經核並非可採,又異議人復主張電腦查不到駕駛人駕駛執照是否遭註銷之資料,惟此係因異議人自身未申請相關帳號及憑證所致,要與相關承辦人員及系統疏失無涉,附此敘明。
㈤異議人認為公路總局93年12月20日路監交字第0930052561號
函並無強制拘束力,只是指導協助業者上網查詢之方式,並無強制拘束力,固非無見。惟異議人若不遵守該作業流程,即須自行承擔發生所僱用駕駛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風險,嗣後若有違規事實,異議人即須受罰,要無事後主張無法上網查詢而應免罰之理,如此方能真正落實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監督注意管理義務之立法意旨。
㈥又根據處罰條例第92條之1第1項「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
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規定,於雇主有請求時方會通知,且請求不以駕駛人知悉自身駕照被註銷為前提要件,異議人既然未為請求,處罰機關自無通知之義務。
㈦又本件實際駕駛人邱顯郎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
94年7月16日雖遭台北區監理所易處吊銷,惟駕駛人邱顯郎於95年9月16日因本件違規而經舉發時,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屬合法有效,此有邱顯郎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故須以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非舉發機關所指同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述違規事實,依照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即為合法,異議人主張適用條款錯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通有利有限公司於前述時、地,其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有由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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