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丁○○○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原名黃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原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丁○○○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黃春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戊○○等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等件為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借款,而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其拍賣所得為一百九十三萬元,惟原告僅受償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其中執行費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尚有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四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稽。從而,被告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四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被告戊○○及乙○○(即黃春美)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四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戊○○及乙○○(即黃春美)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