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某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四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九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制戒治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