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 王文強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 劉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1747萬6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應更正為「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17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