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圖標稱編號32-1⑴、32-2⑴、57⑴部分所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核定為2,783,000元(計算式:253平方公尺×11,000元=2,78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