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傷害部分外(理由詳後述),餘均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甲○○出手拉扯、毆擊告訴人乙○○之行為,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外,尚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即有誤會,惟本件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