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需鉅額款項兌現其簽發之支票,乃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即於同日至原告設於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二百萬元,並由該行行員 蘇玉埩 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將之存入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之六號支票款帳戶,供兌現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屆期之支票,詎被告迄今拒絕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未應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被告
經營之萬事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使用,被告所稱現金提領資料,均係依萬事通公司應付之款項,由公司會計提領或匯入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原告挪為私用,此於萬事通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公司日記帳必有詳載,仔細比對兩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一時間或先後二日,均有提領、存入記錄即知,原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⑵依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花旗台中分行)調取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
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戶,現金存入七萬二千八百元,同年七月三日,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匯入兩筆四百萬元款項,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他行支票存入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上開三筆款項均係原告雙親於華航空難中罹難之保險理賠金。其間,原告依花旗台中分行理財專員蘇玉埩介紹,投資外幣基金買賣,另為增加蘇玉埩業績,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名義在花旗台中分行開設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系爭帳戶轉帳三百一十萬元至上開被告新設帳戶,利用其名義帳戶進行外幣基金買賣,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購買美金六萬零二百零三元,當時匯率台幣三十四點五七元兌換一美元,故自被告花旗台中分行台幣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匯出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七點七一元,嗣此筆外幣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換回新台幣,於三月三十一日匯回系爭帳戶二百零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該筆款項亦即本件系爭借款資金之來源。觀之原告在花旗台中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除以上四筆金額匯入以外,並無任何原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所有存款之來源均係原告雙親不幸遇難之保險金,顯與萬事通公司完全無關,亦與被告所指兩造帳戶往來或支票之簽發均無涉。
三、證據:提出花旗銀行匯入證明單二件、花旗銀行現金提款證明單一件、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花旗台中分行調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協議離婚離婚前共同經營萬事通公司,被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九十二年三月之前,該公司之務均由原告掌管,惟原告於管理財務期間,將大多數之營業所得取走,或存入其個人帳戶,就營業所須支出之費用,則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付款,原告再於付款支票屆期時,設法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被告設在華南商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二百萬元,乃萬事通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其目的在支應公司業務及事務費用,此參之被告所營之萬事通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均有營餘,並無虧損情形自明。
(二)依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草屯分行兩帳號之往來明細可知,公司營業所得為原告收取,原告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設若原告未將個人及公司財務嚴格區分,未將公司營業所得用於公司業務所須支出之款項,則在公司財務吃緊時,另從其他個人帳號匯錢,其性質應僅為掌管財務者財務歸墊之調度,是原告雖提出二百萬元之存款憑據,仍無法證明其有借貸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計以現金提領共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十三元;另設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以現金提領共二萬四千零四元,另依該銀行提供之支出款項資料,可知原告以公司之收入付個人貸款,金額達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名義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再將該支票透過其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原告所提領之金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而到期日尚未屆至部分,經被告緊急聲請假處分,現在本院簡易庭訴訟中之票款數額亦有一百零五萬元(九十二年投簡字第四一七號判決),顯原告有公款私用情形,則本件其以九十二年三月底及四月初需支付票款,自行至花旗台中分行提領系爭兩百萬元以兌現票據,確係財務調度者財務歸墊之行為,並非被告向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二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七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七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原告在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草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往來明細,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草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之支出資金流向。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旗臺中分行調:①系爭帳戶之開戶暨自開戶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資料;②系爭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之三百一十萬元係轉入何人帳戶,另系爭告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轉帳存入之二百零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係自何帳戶轉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花旗臺中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由該行行員蘇玉埩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將之存入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之六號支票款帳戶,供被告兌理其簽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屆期之支票,嗣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二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現金提款證明單一件、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件、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蘇玉埩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存入被告帳戶之上開二百萬元,係被告向之借貸之款項,迄今未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原係夫妻,離婚前共同經營萬事通公司,公司財務由原告負責,公司收入多由原告收取,再以被告名義之支票付款,且原告有公款私用之情形,其存入之系爭二百萬元,係屬萬事通公司營業所得,應係原告財務調度歸墊之行為,並非被告向之借貸款項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所在,乃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二百萬元,究屬借款,或屬萬事通公司之營業所得?經查:
(一)本件系爭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戶,明台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匯入兩筆四百萬元款項,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以他行支票存入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上開三筆款項均係原告父母華航空難保險理賠金;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名義在花旗台中分行開設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系爭帳戶轉帳三百一十萬元至被告新設帳戶,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以被告帳戶購買美金六萬零二百零三元,當時匯率台幣三十四點五七元兌換一美元,自被告花旗台中分行台幣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匯出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七點七一元,此筆外幣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換回新台幣,並於三月三十一日匯回二百零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並自其中支領系爭二百萬元等情,有卷附之花旗銀行匯入證明單二件及花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一五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八0九號函暨檢附之兩造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細繹系爭帳戶自開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除前揭四筆匯入款外,其餘存入者均屬利息收入,別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為支領父母空難理賠保險金而設,並用以個人理財投資,其內資金與被告或萬事通公司均無涉,所提領之二百萬元,原始資金來源為保險理賠金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主張該二百萬元係萬事通公司營業所得,尚乏其據。
(二)被告雖另以:原告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草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公司營業收入,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分別以現金提領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十三元及二萬四千零四元,並利用後一帳戶,以公司收入支付個人貸款,金額達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透過其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所提領之金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現在本院簡易庭訴訟中之票款數額亦有一百零五萬元,原告有公款私用之情形等語,並據以推論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系爭二百萬元,應僅係公司財務之調度。然系爭二百萬元確係自原告個人投資理財帳戶中支領,且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其父母受難之保險理金,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存入被告帳戶之系爭二百萬元,係屬其個人借貸予被告而交付者,即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而被告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掌管萬事通公司財務期間有侵吞公款或偽造被告名義有價證券之行為,僅生萬事達公司或被告能否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法據此即推翻系爭二百萬元係屬借款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憑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尚未清償,既為可採,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