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以每日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分別在其位於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三鄰高原二三號之住處或嘉義縣市道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因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乃由其父 何廷安 陪同向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自首施用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以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三公克),而偵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3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已在該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合此敘明。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付上開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且其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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