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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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傢俱載運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將上開小貨車斜停於機車優先道,搬運傢俱至客戶住處,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上開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停放之車前狀況,撞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尾而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四肢多處鈍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頁)。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四肢多處鈍挫傷之普通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四頁)。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理當恪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卸貨,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不因此減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函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嘉鑑字第九三○四五七號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傢俱為其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三頁),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雖曾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呂憲家 坦承為肇事之人,惟其明知自己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見偵緝字卷第三頁背面),然於製作筆錄時除留下自己之戶籍地址外,並未留下其現住地之地址(見發查卷第十六頁),致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無法通知被告到庭,嗣經發佈通緝,經警緝獲,被告始行到案,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再者,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又本案告訴人乃無照駕駛於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竟遲至被告自小客車相當接近處始發現被告停放之車輛(見發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非輕微,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後猶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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