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亦行經該路口」下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