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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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