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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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案號: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濱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濱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乙○○於八十八年間未於濱將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竟於其業務上做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八年間在濱將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該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聲請書原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之某日,虛偽申報乙○○八十七年之薪資,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虛偽申報乙○○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致納稅義務人濱將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亦因於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 梁少威 於八十八年度在濱將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梁少威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濱將公司虛報梁少威薪資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乙○○薪資二十二萬七千元,均係申報其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且均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亦有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三00三三五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製作不實之乙○○及梁少威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同時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包括在一個犯罪意思中,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製作不實之梁少威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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