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十八‧六公克),經檢察官於另案余玉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處分銷燬,係俎越代庖,於法不合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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