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係其以約二、三千元之代價買得,再持交 盧鈺峻 (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背書後,向 魏金發 調借現款之供述,參酌被害人魏金發之指述、證人 王良智 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述支票係他人冒王良智之名在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偽造支票,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得上開支票,衡情自知悉該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偽造票據,猶執以為盧鈺峻向被害人魏金發調借現款,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乃因同案被告盧鈺峻未將票款交上訴人存入帳戶,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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