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該槍、彈交與 徐瑋勵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藏放於其住處。另經徐瑋勵持該槍、彈寄藏於 陳政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租處三、四日後取回。嗣因陳政隆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向員警自首寄藏槍、彈之犯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徐瑋勵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供陳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陳政隆、證人 朱建興 及承辦警員 許志文 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徐瑋勵於偵查中供稱受寄槍、彈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但於第一審已直陳係八十八年五月底之後約二個星期,至原審調查時確定係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再參酌陳政隆於警訊所供徐瑋勵交寄槍、彈之詳細日期並不記得,自以徐瑋勵嗣後所供之日期為真。則上訴人將槍、彈交予徐瑋勵,徐瑋勵再交予陳政隆保管之時間,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左右。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交槍、彈予徐瑋勵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台北看守所執行勒戒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月底止,徐瑋勵所供事實有出入,且因向徐瑋勵購買安非他命,發生爭執,以致徐瑋勵懷恨誣陷,其證言自不得採信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並非依據徐瑋勵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並已敘明徐瑋勵所供受寄槍枝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左右,係上訴人受勒戒出所後所為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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