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審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住居原法院所在地,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