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一六六、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興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彭佳嶼外海約四十九海浬之公海上,與其船員 郭改性 、 莊進成 、葉守傑、 念保枝 、 李云盛 五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自一不詳船名、國藉之船隻搬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未稅大衛杜夫香菸三十八箱(共一萬九千包、完稅價格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藏放於源興號漁船船艙,走私入境。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外海一‧五海浬處,被水上警察局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而上訴人及其船員莊進成等人雖謂,伊等於海上作業時,遭一藍色漁船強迫以漁貨交換私菸,將上述洋菸搬上源興號,再搬走五桶漁貨;或稱洋菸係在海上拾獲各云云,但上述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高達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六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該藍色漁船豈有強迫上訴人以五桶價值不高之漁貨交換上述價值匪薄之洋菸,而自甘損失之理;且上述洋菸數量不少,為何漂流海上,顯違常理。因認上訴人所云,係飾詞卸責。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臨檢紀錄表及嫌疑貨品扣押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乃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被迫強制交換而取得上述洋菸,並無走私之犯意,原判決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走私之犯意。㈡、查扣之三十八箱洋菸數量不多,以上訴人等常年在海上捕魚,孔武有力,欲撈取上述洋菸,並非難事。且洋菸漂流海上之原因甚多,原審認為上訴人等不可能徒手於海上撈得該批洋菸,其論斷有違常理。㈢、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是否經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原審未予調查,亦欠允洽等語。惟查,依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所載,本件未稅洋菸由該分局驗收暫行保管,並未載明已「沒入」該批洋菸,則原審認該洋菸未經沒入,而諭知沒收,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對此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空言否認犯罪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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