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乙○○
送達樓)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鄭仁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提出上訴聲明補充狀,對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僅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上訴,未表明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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