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強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張志強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8年12月3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盤查被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強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1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