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 陳振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付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33,9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9275元,並於簽約同時,由陳振國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並與乙○○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乙○○應向裕融公司分期清償購車價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付3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9月7日,將該標的物質押予彰化縣「富盛當舖」,嗣於94年3月21日流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3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復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彰化縣「富盛當舖」,嗣於94年3月21日流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已坦承上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