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福
號甲○○男34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三送彰化縣福
號丙○○男4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丙○○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3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