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Z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撤銷發回(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七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逾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且所謂「寄存送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異議人於不知有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且異議人雖為車主,但未保有使用前揭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十二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速限九十公里,行車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E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對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送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被罰最高額並質疑寄存送達之合法效力云云。惟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 斯時 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三號四樓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遭郵務單位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第○九六四八一號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上址為寄送,並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五支局),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乙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重郵字第○九二五○○一五四七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五、次查,本案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證,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撰寫「申訴書」載明收到裁決書後表示不服(如服了即不用申訴)之意旨,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亦再表明伊已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訴,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書狀名稱為「申訴書」,但究其性質仍屬聲明異議(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點乃在前述法定異議期間內,自屬合法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此敘明。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實,係以測速科學儀器取得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違規資料,參以該車行進之速度及違規地點為國道公路之情況,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警員,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於法無違。異議人於申訴時,自陳雖為車主,但未保有使用前揭車輛云云,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