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原係甲○○之夫,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甲○○因遭其施暴,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月。甲○○並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經該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家護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期間十個月。詎丙○○基於故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裁定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十三號三樓住處,因甲○○返家拿取衣物,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徒手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受有右側額頭微腫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底即離家,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並未在家,不可能毆打甲○○,本件前經法院審理,甲○○業已撤回告訴,其因與甲○○感情不睦,屢生糾紛,亦曾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且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精神分裂症,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甲○○離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彼此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憑。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
板橋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北市立婦幼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查,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側額頭微腫二乘一公分」之傷,該等傷勢顯係外力所造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迭起爭執,此次雙方復因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而在現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告訴人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因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復聲請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家護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期間十個月,此有上述保護令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應遵守法院裁定之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之,則其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曾由法院審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云云,然告訴人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之九十一年度他字二九六九號之案件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五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案件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內容所述之犯罪時間並非本件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與告訴人所定之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撤回告訴部份,亦未包括本件傷害案件,此有被告前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其並未撤回本件告訴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為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八月底已離家,案發之日,並不在家云云,惟被告縱於八月底離家,以今日台灣地區交通便捷之狀況,隨時返家並無困難,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證明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故意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違反民事保護令、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審基於相同之見解,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實施暴力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產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七十九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惟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情形,且被告因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導致精神壓力過大,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醫,經診斷為分裂情感障礙症即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符合殘障鑑定之標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接受適當之輔導治療。又被告因感情因素,無法正常工作,端賴親友幫助維生,業據輔佐人即被告告之女乙○○ 陳明 在卷,被告嗣亦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有協議離婚書影本在卷,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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