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季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季虹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4行「詎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明知服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明知」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被告之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應補充為「被告之亞東醫院107年3月3日診字第107095186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編號7「亞東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2月19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季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係其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4號被告陳季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虹前因毒品、槍砲、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2
3號案件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權路口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效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撞及同向前方由 林鈞 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林漢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鈞郁 及車上乘客、林漢偉均未受傷)。嗣陳季虹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於陳季虹所有之塑膠袋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季虹│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隨即騎│││於偵查中之│車出門,施用毒品有影響其騎車之事實│││供述│。│├──┼─────┼─────────────────┤│2│證人即亞東│於被告所有之塑膠袋中發現疑似毒品吸│││紀念醫院警│食器1組之事實。│││ 衛王中強 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林鈞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等候號誌時│││於警詢之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左後方撞及│││述│其駕駛之車輛之事實。│├──┼─────┼─────────────────┤│4│證人林漢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等候號誌時│││於警詢之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左後方撞及│││述│其駕駛之車輛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機車與證人林鈞│││警察局海山│郁、林漢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6│被告之亞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摔,受有頭部│││紀念醫院診│創傷併顱內出血、頭皮3公分撕裂傷、│││斷證明書(│左側顴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右足、左手│││乙種)│肘及右上肢擦傷、左眼鈍傷併眼皮8公││││分撕裂傷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7│亞東紀念醫│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採尿檢│││院尿液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報告│性反應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於前揭時、地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警察局海山│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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