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吳禎祥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吳天祥 」聯繫 趙奕閎 (並無證據證明係使用通話晶片卡之行動數據進行聯繫),與之相約於105年7月1日凌晨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趙奕閎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趙奕閎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1次。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禎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317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02號刑事卷宗第21頁、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第23頁、第50頁、第87頁),核與證人趙奕閎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證人趙奕閎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7000元,其中利潤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第50頁),益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證人趙奕閎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米漿、 小白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函覆:「有關綽號『米漿、小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目前尚查無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06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80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第38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併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證人趙奕閎交付被告之未扣案毒品價金7000元,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為警查獲之前1個多月向友人「米漿」購買取得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第50頁),可見該通話晶片卡係被告於本案後取得,容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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