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53公克,驗餘淨重18.39公克)後,即將之藏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5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之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陳聰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③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曾於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友人 鐘季鴻 (綽號台語「蕃薯」)出面承租,由我和1位女性友人 黃明香 (綽號「 小黑 」)共同使用、居住,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黃明香有在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是她的,我不知道她有把這包東西放在系爭房屋裡,是抓到開庭釋回後,我回去問東西是誰的,黃明香有承認是她的,黃明香說這包是葡萄糖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為警盤查,隨後帶同員警前往系爭房屋並同意搜索,員警於同日23時5分許搜索系爭房屋時,在1把收納椅坐墊下方之收納(置物)空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18.53公克,驗餘淨重18.39公克,其中海洛因純度低於1%)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之員警 陳俊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盤查及搜索經過錄影檔案查核屬實(見本院107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及扣案物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6-27頁、第5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證人鐘季鴻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
中同學,他會叫我綽號「蕃薯」(台語),大概105年8、
9月間,被告要我幫他租房子,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以我幫他向鄰居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是被告自己付給房東,沒有透過我,他如何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因為看房子、簽約交錢時被告有和房東見面,所以他們也認識,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幫他買東西過去,我平均每個星期去系爭房屋1、2次,我去系爭房屋時除了看到被告以外,還會看到有他的女性朋友在,有1個叫黃明香、綽號「小黑」的女子最常在那邊,我每次去都有看到她在屋內,系爭房屋要進門有密碼及磁卡,若沒有磁卡用密碼好像也可以,本來房東有給1組密碼,後來被告自己改掉了,我每次過去都先打電話給他,他就幫我開門,我和被告都沒有在施用海洛因,相處就會知道被告有沒有施用海洛因了,我們會講,黃明香有在用海洛因,我每次去系爭房屋都看到黃明香在那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9頁),證人黃明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好朋友的弟弟,我和被告平時交情不錯,常來往,我的綽號是「小黑」,被告也會這樣叫我,我有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滿常去系爭房屋的,我和被告有協議過要合租該處,但主要是被告在居住,我是累的時候會在那邊休息,我有和被告一起分擔租金及押金,該處是有密碼鎖的套房,被告有告訴過我該處密碼,所以不需要被告開鎖我就可以自己進去,我有在系爭房屋施用過海洛因,被告有看到我在施用海洛因,他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我有付一半的房租,我有一半的使用權,本件扣案海洛因數量不算小,我不記得我有放過這麼大量的海洛因在系爭房屋裡,但如果這包東西海洛因純度很低,裡面有葡萄糖成分的話,就應該是我的,因為我施用海洛因時會摻入葡萄糖,可能摻入時有誤攪到,我會分1包是海洛因,1包是葡萄糖,我要用的時候會挖一些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同一個袋子內稀釋,再施用稀釋後的海洛因,我是用同一個杓子挖的,所以可能會互攪到,我以為該包是葡萄糖,就沒有去理它繼續放在那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有放這包在系爭房屋裡,通常我應該都把違禁品放在化妝台的抽屜裡,用筆袋或什麼東西裝起來做掩飾,不會讓人一開抽屜就看到違禁品,該套房內有1把可以收納的椅子,我也曾經放過違禁品在該椅子的收納空間內,本案發生後被告曾來找我討論怎麼會有那包東西,他跟我說警察有查到1大包白色粉末,我說我不可能放那麼多量的海洛因在那邊,所以我們一直以為那是葡萄糖,通常我會把海洛因帶走,因為毒品很貴,不可能放在那邊供別人施用,那邊來來往往的人很多,我怕放在那邊難免會被人拿去用,葡萄糖我會放在套房內,被告應該知道我會放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
2頁)。又被告曾於105年11月2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此有被告105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同意驗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第32-33頁、第48頁)附卷可憑;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葡萄糖及微量(純度低於1%)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830號函各1份(見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292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習慣,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證人黃明香所有且由證人黃明香放在系爭房屋內,證人黃明香說該包粉末是葡萄糖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見黃明香在系爭房屋施用海洛因及放置
違禁品時未曾表示反對,顯有與黃明香共同持有本件毒品之意思,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人,對其居所內放有何物品實難諉為不知云云。惟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藏放在1把收納椅坐墊下方之收納(置物)空間內,已如前述,並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明顯可見之處,被告雖居住於該處,然證人黃明香既常常前往該房屋且對該處亦有使用權、可自由出入,被告未仔細觀察證人黃明香之所有舉動、未注意到證人黃明香離開時是否有將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留在前開收納椅之收納空間內,復未到處翻看、檢視證人黃明香留下之物品為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收納椅之收納空間內放有上開白色粉末1包(至證人黃明香所述被告應該知道其會將葡萄糖放在系爭房屋裡等語,僅係就一般情況回答,針對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有放在系爭房屋裡一節,證人黃明香係回答「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併此敘明);況縱使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黃明香有將上開白色粉末1包留在系爭房屋內,因該包粉末主要成分為葡萄糖,僅含有微量(純度低於1%)之海洛因成分,而葡萄糖並非一般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包葡萄糖確實已被混入海洛因,進而在主觀上有與證人黃明香共同持有違禁物海洛因之犯意,誠屬可疑,公訴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且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黃明香所有,與被告無關,則就該包海洛因,宜由檢察官於證人黃明香所涉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或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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