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伯(原名:黃楷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員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更正為「經員警盤查,黃楷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楷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略見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法令厲禁而施用毒品,且備妥毒品待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32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黃楷伯(原名黃楷博)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伯(原名黃楷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楷伯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54弄口,經員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7月14日20時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
被告故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普通用之玻璃球組成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毒偵卷頁30),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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